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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06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铭,马家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0644号申请执行人赵铭,个体户。被执行人马家元,无职业。申请执行人赵铭与马家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浦商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马家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赵铭货款23.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65元、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也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浦商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姚向东审判员  刘姚根审判员  刘卫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