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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洪金山与王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山,王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洪金山,男,1972年4月24日。被告王金明,男,1956年8月16日生。原告洪金山与被告王金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约期于同年9月13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30000元的收条。然原告将款借出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借故推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洪金山人民币30000元,至2013年9月13日前归还”,“现金实收现金30000元收取”。2、收条1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洪金山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王金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期9月13日前归还。逾期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收条,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金明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金山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