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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周则川,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缺乏应有的家庭责任心,从不关心原告和儿子的生活,对儿子所需无分文支付,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再者,被告已移情别恋,今年二月份起,双方再无共同生活。���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9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每年支付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儿子朱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朱某甲未答辩。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沈某与被告朱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想教育子女之责,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美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