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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铁执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成铁执保字第37号申请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33号东方希望中心大厦12层5、6、7、8号。法定代表人伯海斌。被申请人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芦笛。被申请人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经济开发区江苏工业园孵化基地综合办公楼407-409号。法定代表人孙晓宇。申请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四支行申请的三千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将其位于绵竹市经济开发区江苏工业园南通路7号的厂房及辅助用房向申请人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32621号、(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32632号。申请人于2014年9月3日代被申请人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四支行清偿借款本息30213035.19元,被申请人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申请人代偿款项,反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据此,申请人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591号《执行证书》。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591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绵竹中力电力产品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6213035.19元的财产或相应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龚海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振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