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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8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与金添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金添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843号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evinEarleBryans。委托代理人武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磊,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金添。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添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必须以(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83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待该案件生效判决作出后恢复了审理。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勇、佟磊、被告金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通知被告劳动合同解除,被告在职期间占用的公司物品理应返还,然被告至今仍未能返还,另被告曾向公司借款10,000元也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笔记本电脑2台(TinkPad和HP笔记本电脑各1台)、Iphone4S手机1部、雪佛兰科帕汽车钥匙1把、相机2部(尼康相机和索尼数码微单相机各1部)、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的借款10,000元。被告金添辩称:HP电脑和苹果Iphone4S手机确由被告持有,但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若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同意返还;TinkPad笔记本电脑已经报废,当时IT部门说已经过了折旧期可以自行处理,现被告已实际将其处理,原物客观上无法返还;没有拿过汽车钥匙和索尼相机;尼康相机也已报废,应该在被告原来办公室的柜子里;2012年6月11日的借款,是被告预支的款项,后来因实际产生的费用已报销,故原告在2012年10月25日支付被告月度费时扣除了10,000元,该笔款项已实际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担任原告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在职期间违反法律和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违法披露及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奖惩制度》第6.3条中第10、11、15、19款等规定”为由,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5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6,313.33元、2012年年度奖金1,002,858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8.75天的工资57,682.04元、2012年12月的报销费3,000元、2012年12月的月度费13,100元、培训费5,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汽车和司机致使被告使用自己汽车产生的折旧费18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变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1,3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224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233.97元;被告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83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无须继续履行与被告金添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添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233.97元;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添2012年的年度奖金261,950.2元;驳回被告金添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又均不服该判决结果提起了上诉。2014年9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三(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8年6月24日,原告以11,550元购得TinkPandT61-8892-BAC笔记本电脑1台。2008年8月10日,原告以6,900元购得尼康D80相机1部,付款凭证上载明申请人为被告。2012年5月9日,原告以4,766元购买索尼相机1部。2012年7月9日,原告购得HPEnvy6-1014TX笔记本电脑1台,原告提供的附件中载明被告领取了该部电脑,“原因说明”一栏载明:被告原来的电脑已无法满足工作需要,更换新电脑1台。2012年9月4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原来的手机已损坏,要求购买苹果Iphone4S手机1部(白色)。2012年9月19日,原告以4,399元为被告购得苹果Iphone4S手机1部。再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填写借款申请单一份,上面载明:借款10,000元,6月19日至6月21日吴江控制器培训(住宿与吃饭)。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2012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每月固定支付被告13,520.84元。2012年10月,原告仅支付被告3,520.84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笔记本电脑2台(TinkPad和HP笔记本电脑各1台)、苹果Iphone4S手机1部、雪佛兰科帕汽车钥匙1把、相机2部(尼康相机和索尼相机各1部)、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的借款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松劳仲(2013)通字第143号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并非仲裁受理内容,故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否认尼康相机在办公室,主张若原物无法返还,要求按照购买价赔偿。另,原告认为2012年10月的扣款是其它事由的扣款,并非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公司的借款。以上事实,由发票、附件、电子邮件、付款凭证、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应当就物由被告占有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索尼相机和汽车钥匙,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由被告实际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二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尼康相机,由被告申请购买,被告亦确认在职期间由其占有、使用,该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离职时理应予以返还,现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已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部相机尚实际存在,故本院参照本市行政单位办公设备使用年限标准5年,以该部相机的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进行折算,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截至劳动关系解除时该部相机的残值折价款874元。关于ThinkPad笔记本电脑,被告辩称已自行处置,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物尚客观存在,故本院同样参照本市行政单位办公设备使用年限标准5年,以该台电脑的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进行折算,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截至劳动关系解除时该台电脑的残值折价款1,097元。关于2012年6月11日的借款,2012年10月25日原告的确扣发了被告相同数额的钱款,原告认为所扣发的并未上述借款,而是其它事由的扣款,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的借款已于2012年10月25日返还。关于HP笔记本电脑和苹果Iphone4S手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职期间由其占有、使用,现被告亦表示同意返还,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HP牌笔记本电脑1台(型号规格:Envy6-1014TX);二、被告金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苹果Iphone4S手机1部;三、被告金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ThinkPad笔记本电脑折价款1,097元;四、被告金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尼康相机折价款874元;五、驳回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谷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