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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重庆市江津区虹兆柜桉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甲,女,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乙,女,199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雪锋,男,200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某,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元凤,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甲,男,194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虹兆柜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办事处红卫巷玫瑰园C1栋商住楼1楼12号,注册号500381NA000730X。法定代表人蹇三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蹇某某,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王某某、吴某某、龚某甲、重庆市江津区虹兆柜桉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4831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舒某丁系江津区蔡家镇凤仪村村民。2010年4月15日,重庆市江津区虹兆柜桉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甲方)和吴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蔡家镇速丰林生产基地挂名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称在蔡家镇流转土地发展速丰林,双方就乙方挂名虹兆合作社在蔡家镇发展速丰林生产基地建设所涉及的生产管理、资金投入、利益核算等方面达成如下协议:“一、生产管理在生产基地发展过程中涉及的所有生产用工管理、生产物资采购、产品销售等一切由乙方自行管理,乙方并独立承担生产基地建设过程中的一切民事、经济、法律责任,甲方概不负责。二、资金投入在蔡家生产基地发展中的所有自己投入乙方自己负责(包括土地租赁、人员工资、生产物资购买及税费杂支等等)。三、利益核算乙方生产基地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投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概不参与。2010年4月15日,重庆市江津区虹兆柜桉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吴某某全权办理以下权限:负责蔡家凤仪等村速丰林生产基地的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及该基地的种植经营管理,并独立承担一切民事、经济、法律责任。该基地发展过程中的土地租赁、生产管理、资金投入、利润分配实行独立核算。此后,吴某某找到刘某某合伙经营。吴某某有时请死者舒某丁帮其清理荒山和栽桉树。2010年6月,吴某某和刘某某找到龚某甲谈流转龚某甲土地的事情。2010年7月14日,在死者舒某丁家中,龚某甲(作为甲方)和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一、土地流转标的甲方将位于江津区蔡家镇原高楼村所属的承包地和自留山(小地名:学堂头、茶沿沟)所属全部杉木(含柳杉)转让给乙方从事林业生产经营。二、土地流转期限合同双方约定,土地流转经营期限为5年(2010年8月起)。三、土地流转金额转让的所属承包地和自留山以现金的方式以双方协商的价格为准(即16800元)。四、甲方应于流转合同签订后3日,将转让所属的全部承包地、自留地山交付乙方。2、交付方式为实地一次性全部交付。五、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使用的特别规定……2、甲方在乙方承包期内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八、其他约定事项……4、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该流转合同落款时间是2010年8月1日。签订流转合同的当日刘某某委托死者舒某丁找人把从龚某甲处流转过来的地里的杉树砍掉。2010年7月20日,吴某某打电话给舒某丁叫其从龚某甲承包的位于茶园沟的林木开始砍伐。2010年7月20日,舒某丁邀约了其哥哥舒某戊及龚某甲一起砍伐龚某甲承包的位于茶园沟的林木,当日刘某某到过砍伐现场。工钱舒某丁与吴某某和刘某某口头约定100元/立方米。2010年7月21日,舒某丁又邀约了另一村民龚某乙加入砍伐的队伍,砍伐前进行了分工,龚某乙和舒某戊一组,舒某丁和龚某甲一组,一人砍树,一人拨树皮,舒某丁是负责砍树。上午十时左右,舒某丁砍倒一棵树,并向其他人喊道:“倒起来了哦,看打倒你哦,自己下细点哟。”树干倒地后,树子的根部翘起来横着打在了舒某丁的腹部上。三人遂停止砍树陪舒某丁休息,后舒某丁症状严重了,龚某甲打电话通知了舒某丁的家人,舒某丁的家人遂打电话给吴某某,后刘某某和舒某丁的家人一起将舒某丁送到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当日舒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舒某丁的死亡原因系失血性休克;腹腔脏器损伤。舒某丁去世后龚某甲和其余两人也没有继续伐木,也未领到工钱。刘某某垫付了舒某丁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中心卫生院救治期间的医疗费605.92元,在舒某丁去世后,垫付了看尸费300元、租赁冰棺费用600元、丧葬用品337元、办理丧事期间的生活费1775元及住宿费210元、交通费和锣鼓费400元,合计4227.92元。2010年7月22日王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600元,对此王某某等人主张在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里面扣除。另外,由于舒某丁的亲属天天跟着刘某某要求赔偿,刘某某遂通过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凤仪村村民委员会给了王某某丧葬费30000元。舒某丁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于1959年11月20日出生。舒某丁的母亲已先于舒某丁死亡。王某某是本案死者舒某丁的妻子,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系舒某丁与王某某的婚生子女。舒某丙系舒某丁之子,于2008年2月21日出生。舒某乙系舒某丁的女儿,生于1995年11月13日,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载明其与舒某己的关系系养女。一审审理中舒某乙撤回起诉,并放弃其应享有的赔偿款项。舒某丁的父亲舒某庚,生于1914年1月3日,死于2011年。一审审理中舒某庚的女儿舒某辛及儿子舒某己放弃了舒某庚在舒某丁去世后应得赔偿款的诉权及继承权。王某某等人在一审审理中对舒某庚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予以放弃。一审另查明:刘某某未给付龚某甲土地流转费。此次砍伐树木死者舒某丁及刘某某等人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砍伐林木的过程中也无任何安全保障措施。2010年11月8日,重庆市江津区森林公安局对龚某甲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自由山的树木的行为作出了林业行政处罚。舒某甲于2011年9月9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舒某丁与重庆市江津区虹兆柜桉种植专业合作社形成劳动关系。该委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渝津劳仲案字(2011)第8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舒某甲的父亲舒某丁与重庆市江津区虹兆柜桉种植专业合作社从2010年4月15日到2010年7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舒某甲不服该裁决,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舒某丁与重庆市江津区虹兆柜桉种植专业合作社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7月3日舒某甲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舒某甲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某某和刘某某叫舒某丁找人为其砍树,舒某丁又邀约了龚某甲及其余两人一同砍树,吴某某、刘某某与舒某丁、龚某甲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受害人舒某丁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吴某某与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龚某甲经舒某丁邀约一同砍树,没有证据表明他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了舒某丁受伤。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舒某丁是被自己砍倒的树的树根打伤,王某某等人要求龚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重庆市江津区虹兆柜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吴某某签订了《蔡家镇速丰林生产基地挂名协议》,该协议约定在生产管理方面由吴某某独立承担生产基地建设过程中的一切民事、经济、法律责任。在资金投入方面也是由吴某某自己负责在蔡家生产基地发展中所有的资金投入。在利益核算方面,吴某某负责的基地也是自我管理、自我投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重庆市江津区虹兆柜桉种植专业合作社给吴某某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亦载明吴某某的权限是负责蔡家镇凤仪村等村速丰林生产基地的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及该基地的种植经营管理,并独立承担一切民事、经济、法律责任。该基地发展中的土地租赁、生产管理、资金投入、利润分配实行独立核算。因此,王某某等人要求由重庆市江津区虹兆柜桉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吴某某与刘某某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舒某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有被树木砸到的危险性,并且还在砍树的过程中提醒其他人注意安全,在实际操作中未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吴某某与刘某某的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吴某某和刘某某承担王某某等人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等人自负20%的责任。对王某某等人的损失,已查明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中心卫生院救治期间的医疗费605.9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2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丧葬费的金额,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宜,即丧葬费为:22249元(4449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为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舒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0149.12元(5018.64元/年×16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死亡赔偿金为187814.52元。王某某等人请求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王某某等人为处理死者舒某丁的抢救和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舒某丁因此次事故救治无效死亡给王某某等人造成了巨大的痛苦,综合舒某丁的过错、刘某某等人的负担能力、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王某某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舒某乙撤回起诉,并放弃自己应享有的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予。对舒某庚的女儿舒某辛及儿子舒某己放弃舒某庚在舒某丁去世后应得赔偿款的诉权及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王某某等人在一审审理中对舒某庚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予以放弃,予以准许。对王某某在舒某丁去世后向刘某某借款1600元,王某某等人主张在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里面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确认的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有: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187814.52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40149.1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12063.52元。刘某某垫付的费用(含借款和丧葬费),应在吴某某和刘某某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故吴某某、刘某某应赔偿王某某、舒某甲、舒某丙因舒某丁受伤救治无效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187814.52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40149.1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12063.52元的80%即169650.82元。对医疗费605.92元、办理丧事期间的住宿费210元王某某等人没有主张,应在总的赔偿款中扣除王某某等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即163.18元((605.92元﹢210元)×20%)。还应扣除刘某某垫付的看尸费300元、租赁冰棺费用600元、丧葬用品337元、办理丧事期间的生活费1775元、交通费和锣鼓费400元、借款1600元、丧葬费30000元,吴某某、刘某某实际还应赔付王某某、舒某甲、舒某丙134475.64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舒某甲、舒某丙因舒某丁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34475.64元。二、被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舒某甲、舒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舒某甲、舒某丙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虹兆柜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舒某甲、舒某丙对被告龚某甲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某某、舒某甲、舒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等人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委托过舒某丁或其他村民砍树。刘某某并非舒某丁的雇主。在发生舒某丁伤亡事故时,刘某某与龚某甲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并未生效,龚某甲土地的林木都是龚某甲的权利,刘某某没有处分权及使用权。2、重庆市江津区虹兆柜桉种植专业合作社认可与吴某某之间是委托关系,那么受委托人在委托人委托的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就该由委托人享有,受委托人在受委托范围内造成的损害就应当由委托人承担。3、舒某丁的死亡应当是因工死亡。舒某丁是受吴某某之邀做工,吴某某是受公司的委托在当地负责为公司栽种树木及山林整治招聘民工的。王某某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吴某某答辩称:吴某某与舒某丁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吴某某只雇请过舒某丁栽树,没有雇请其砍树。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刘某某、吴某某与舒某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仲裁裁决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雇佣事实应予确认。虽然本案事发之时刘某某与龚某甲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时间尚未开始,但舒某丁受雇砍伐龚某甲土地上的树木的事实表明刘某某与龚某甲之间的合同实际已经开始履行。刘某某上诉认为舒某丁死亡系工伤,其死亡的法律后果应由重庆市江津区虹兆柜桉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但重庆市江津区虹兆柜种植专业合作社只是委托吴某某负责速丰林生产基地的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及该基地的种植经营管理,并且协议约定在生产管理方面由吴某某独立承担生产基地建设过程中的一切民事、经济、法律责任。在此过程中舒某丁受伤死亡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吴某某以及与其存在合伙关系的刘某某承担。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