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35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510号原告:程某某(结婚证姓名:程晓梅),女,1980年12月29日生(结婚证出生日期:1980年元月1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伟,太和县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甲,男,1983年5月6日生(结婚证出生日期:1978年2月15日),汉族,农民。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仲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虽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抚养婚生男孩,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和我妈吵架才闹离婚的,小孩都大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尹某乙,2005年11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尹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7页、太和县李兴镇张楼村委会及太和县公安局李兴派出所证明1份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举证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让互谅,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仲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八日书记员 陈 磊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