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锦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熊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锦民初字第81号原告:熊某,女,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锦江镇团结路***号。身份证:362228198604180522被告:李某,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徐家渡镇坎头村双陂村。身份证:362228197610062835原告熊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2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3日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婚后双方外出打工亦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躁,沉迷赌博,并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原、被告至今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3日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12日生一女儿,取名李佳薇。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加之双方性格差异,沟通较少,并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从2012年春节起开始分居,双方感情逐渐冷淡。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虽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池庚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