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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51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5171号原告张×1,男,2004年4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胜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栋,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1诉被告张×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虹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梁胜利,被告张×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原告的母亲王×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2年,原告的母亲王×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04年4月30日原告出生,现年10周岁。2007年12月25日,王×与张×3结婚,因原告出生前原告母亲王×与被告张×2、张×3均有交往,所以在2010年办理原告出生证明时登记在王×及张×3名下。由于原告出生时王×与张×3尚未领取结婚证,原告属于非婚生子女,上户口时公安机关需要亲子鉴定。故2012年12月王×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张×3不是原告的生物学父亲。原告认为,在原告母亲受孕前,原告母亲与被告、张×3均有同居关系,现司法鉴定机构明确张×3不是原告的生物学父亲,则被告必然是原告的生物学父亲。现由于原告上学及生活开支增加,原告母亲与张×3已无力支付,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应当承担抚养义务。但被告拒绝给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2辩称,目前原告并没有合理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张×1存在亲子关系;即使存在亲子关系,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也过高,被告现在已到退休年龄,除了政府给的养老补贴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也没有能力承担过高的抚养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之母与被告张×2同系怀柔区桥梓镇口头村村民。王×于1997年与其现配偶张×3相识、相恋,并于次年搬到怀柔区桥梓镇口头村×号院与张×3同居生活。与张×3同居期间,自2000年至2003年,王×与被告张×2私下保持男女关系。2004年4月30日,王×生育一子张×1,出生证明登记于王×、张×3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被告张×2与原告张×1系生物学父子关系。另查,原告张×1的户籍现登记在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王家老屋村一组×号姚×(原告之外祖父)名下,张×1在怀柔区桥梓镇口头村生活。再查,被告张×2现年61周岁,无固定职业,每月可领取北京市老年人养老补贴400余元,无其他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本案中,被告张×2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张×1的生父,应当负担张×1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抚养人生活地的生活水平、子女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负担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张×1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需要和被告的负担能力予以酌定;原告关于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无履行能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2自二○一四年十一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1抚养费五百元,至原告张×1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按半年给付,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前预付;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月抚养费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2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虹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永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