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稷民翟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翟某甲与翟某乙解除收养关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翟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稷民翟初字第225号原告翟某甲,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翟某乙,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翟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正在住院治疗,无法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秦益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志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