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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稷民翟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翟某甲与翟某乙解除收养关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翟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稷民翟初字第225号原告翟某甲,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翟某乙,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翟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正在住院治疗,无法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秦益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志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