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魏继均与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李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魏继均,男。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201410795215。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三环西路九里山立交桥南。被告:李涛,男。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席瑞宝,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东路17号金泰商办1号。诉讼代表人: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先锋,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余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3200220698092。原告魏继均与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土石方公司”)、李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继均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涛,被告徐州土石方公司、李涛的委托代理人席瑞宝,被告紫金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先锋、朱余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继均诉称:2014年8月5日2时30分,原告驾驶鲁Q×××××号/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莒县日照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06线与S335省道交汇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涛驾驶的苏C×××××/苏C×××××号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魏国新各项损失共计16616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土石方公司辩称:发生碰撞属实,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C×××××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一份,挂车苏C×××××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一份。被告李涛辩称:答辩人系徐州土石方公司的员工,其他答辩意见同徐州土石方公司。被告紫金财险徐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因无法认定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时30分,原告魏继均驾驶的鲁Q×××××号/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莒县日照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06线与S335省道交汇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涛驾驶的苏C×××××/苏C×××××号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以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为由,出具莒公交证字(2014)第12066号事故证明书,建议双方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魏继均受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587元。原告魏国新的伤经诊断为面部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骶骨骨折。原告魏继均另主张误工费10109.4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另查明,被告徐州土石方公司系事故车辆苏C×××××/苏C×××××号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涛系该公司的员工。牵引车苏C×××××在被告紫金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双方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不一致,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为由未进行责任划分。庭审中,双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紫金财险徐州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魏继均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徐州土石方公司系事故车辆苏C×××××/苏C×××××号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对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涛系徐州土石方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鉴于其为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考虑实际情况,其交通费以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继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96.40元[医疗费5587元+误工费10109.40元(168.49元×6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二、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继均复印费10元(20元×50%);三、驳回原告魏继均对被告李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魏继均负担8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宜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