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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三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白城销售分公司与王惠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白城销售分公司,王惠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三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白城销售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亚国,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延伟,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民。委托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白城销售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延伟,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承包被告单位配件公司,并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两年,即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0日。在原告经营期间,先后多次给被告下属单位镇西油库供货。1998年3月2日原告承包的配件公司注销。镇西油库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后镇西油库撤销。2004年12月1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欠款,并由法院委托吉林省宏远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镇西油库1995年-1997年往来账目进行审计,2006年12月6日该公司下发了吉宏审字【2006】第758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鉴定被告拖欠货款为508,645.42元的鉴定结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先由内部解决处理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处理,2014年3月25日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复函明确指出无法内部处理,应由法院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事实成立,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508,645.42元及利息。1996年原告承包被告单位配件公司,并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两年,即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0日。该承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单位配件公司的承包人,亦应为公司的利益人。其主张在承包期间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承包的配件公司一直给镇西油库供货,镇西油库对配件公司的货款一直未结清。镇西油库系被告下属单位,镇西油库撤销后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的欠款事实有吉林省宏远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为凭,报告中认定欠款为508,645.42元。该专项审计报告是由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专项审计报告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主张该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格,营业执照过期,没有经营资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由于原告重新申请鉴定,又作出了新的审计报告,被告提交的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508,645.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该欠款形成的时间是1996年-1997年,双方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在2004年12月14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一直未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长期不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05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对其收益并未放弃权利,双方产生的纠纷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解决,自2004年12月14日原告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而案件终结是因不属于民事案件驳回原告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符合法定中断的情形。对被告抗辩理由:“1998年3月原告承包经营的公司已被注销,原告与镇西油库的经济往来已经终止。此时原告就知道其在经营期间与镇西油库往来中,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但时至2005年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超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应由内部解决后,原告一直向主管部门主张处理,2014年3月25日被告出具了复函,通知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3月24日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未超二年,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白城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惠民欠款508,645.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6.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白城销售分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白城销售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吉林宏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吉林宏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因没有在吉林省司法厅进行司法备案而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专项审计报告》因吉林宏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备资质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第一次2005年起诉之前(1998年至2005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吉林宏远会计师事务所的第二次审计报告是否具备审计资格?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上诉人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出示了一份2005年至2006年吉林省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名册,证明名册是吉林省司法厅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所有名单,在第十页、第十一页是会计审计登记名单,没有吉林宏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因此吉林宏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质。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吉林宏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名册内,由白城市中级法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具备鉴定资质。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不明,且记载的内容是否完整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出示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04)89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2004年度吉林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单的通知》;2、吉林宏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执业资格证书;该组证据证明吉林宏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04)89号文件没有最后一页,不完整。该文件是2004年的委托鉴定机构,不是2006年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权利确定是否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名册内不等于有鉴定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第二组证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06)108号《关于全省法院系统暂不组织拍卖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证明,在2006年之前会计审计鉴定机构仍继续适用吉高法(2004)89号文件。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第三组证据: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前郭石化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白城汽车配件销售公司查账证明》;2、中油吉林白城销售分公司洮南经营处镇西油库出具的《证明》;3、原审提供的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复函》,该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1998年以来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质证称,均有异议,上诉人主张的时效是1998年3月至2004年10月期间的,被上诉人的证据都是2004年以后的,上诉人并没有主张2004年以后的时效。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吉林宏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经查,吉林宏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是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并且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04)89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2004年度吉林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单的通知》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06)108号《关于全省法院系统暂不组织拍卖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吉林宏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符合鉴定机构资质条件,应当具备鉴定资质。上诉人提供的吉林省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名册因只是网络下载的文本没有吉林省司法厅的公章,被上诉人对于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和来源途径,因此对于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二、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经查,本案所涉及的两份鉴定,均是依被上诉人向法院的申请由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第二份鉴定是被上诉人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欠款508,645.42元及利息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被上诉人于1996年承包经营至1998年解除合同。在2004年5月18日中油吉林白城销售分公司洮南经营处镇西油库出具的《证明》证实没有收到四车179.823公斤柴油;在2007年4月2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前郭石化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白城汽车配件销售公司查账证明》证实自1998年以来被上诉人多次与其核对油品出厂计量单、发货数量明细表等,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且在2005年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一案中,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白城销售分公司也未主张诉讼时效。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白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应由内部解决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主管部门主张处理,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出具了复函,通知被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3月24日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未超二年,故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6.0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白城销售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洁审判员 姜文林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