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夏博士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夏博士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江苏夏博士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横林镇横洛路2号。法定代表人夏建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官俊杰、王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213号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7789号。法定代表人许东。原告江苏夏博士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造的金色领域小区5#、6#、7#、8#、9#、10#房屋平板阳台壁挂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供应及安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格、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自己的供应及安装任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总价957600元,被告仅支付了493040元,尚余4645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64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出具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金色领寓小区房屋(5#、6#、7#、8#、9#、10#)平板阳台壁挂太阳能热水系统供应、安装,共计安装252套,合同总价款为975600元,付款方式:1、款项的结算方式为汇票或电汇;2、被告通知原告开始生产并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向原告预付100000元货款;3、根据被告通知,平板分批进场,进场后被告应积极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平板进场台数达到一半以上,并在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的40%,即343040元;4、全部设备安装后,初验调试合格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的20%,即171520元;5、综合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3040元;6、余留50000元作为质保金,自综合竣工验收日起壹周年后7日内结清(用户提出保修要求不能在4小时内解决,用户另外请人所产生的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7、在被告根据第五项付款时,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合同全额价款的工程发票。验收方式及期限:原告在设备安装结束,被告接到验收通知后3日内对该整体系统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2年5月31日支付货款343040元,原告在2012年10月开始为被告承建的金色领寓小区5#、6#、7#、8#、9#、10#房屋平板阳台进行壁挂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供应、安装,并在2013年3月完工。2013年6月5日,本案所涉金色领寓项目工程的监理单位江苏嘉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完工单,载明上述项目系被告开发建造,整个工程中原告共安装了太阳能热水系统252套,现已全部验收合格,金色领寓小区5#、6#、7#、8#、9#、10#房屋也已于2013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5月开始交付使用。2014年1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49304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464560元。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常州博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常州博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名称再次变更为现在的“江苏夏博士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名称变更均在工商机关进行了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买卖及安装合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完工单、建筑节能工程概况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小区供应并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合同载明总价款为9576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93040元,尚欠货款46456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身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夏博士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9元(原告已预缴),本院减半收取4134.5元,由被告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江苏夏博士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