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冠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赵学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润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赵学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聊城润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贾镇政府驻地东15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张炳倩,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学国,男,1981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聊城。原告聊城润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学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润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润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钢构)诉称:2013年5月份至7月份,原告为被告赵学国加工钢结构厂房,工程的位置在德州平原县工业园区。工程用料200多吨,总价值100万左右,7月初工程完工。完工结算后,被告现还欠原告货款17.5万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2013年7月份工程已完工,就应结算货款,被告所欠款项的利息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7.5万元及利息2.1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在本院对被告赵学国进行调查时,赵学国称:“这笔欠款属实,我进了一部分原告的货,价值17.5万元,至今未还。对方扣了我一辆奥迪牌轿车,车号为鲁P×××××。我可以还给对方钱,但对方应把这辆车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赵学国加工钢结构厂房。工程完工算账后,被告赵学国还欠原告货款17.5万元。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约定2013年11月15号结清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润丰钢构加工货款17.5万元,2013年11月15号结算货款。赵学国,2013年10月18号。”原、被告当时就该笔款项未约定利息。关于被告赵学国所称原告扣押其车辆的陈述,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扣押车辆的事实无法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赵学国出具的欠条、本院对被告赵学国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书写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交付货款给原告带来一定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时就这笔款项未约定利息,利息可从原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国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润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聊城润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赵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代理审判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吴壮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