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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华法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洪亚英与五华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使用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亚英,五华县人民政府,五华县潭下镇光华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梅华法行初字第12号原告洪亚英,女,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卢伟南,男,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浪,系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范宜军,县长。委托代理人杨红斌,男,系五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振良,男,系五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五华县潭下镇光华小学。负责人孔雪坤,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钟钦先,系五华县岐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亚英不服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日颁发给第三人五华县潭下镇光华小学的华府国用(2014)第00311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南、李海浪;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范宜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斌、黄振良;第三人五华县潭下镇光华小���负责人孔雪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钦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日颁发的华府国用(2014)第0031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坐落于五华县潭下镇光华村深塘里的土地(四至:东至村道外为卓建成空地、西至卢运新空地相连、南至村道外为水圳、北至张屋山山顶,面积为12074.01㎡)确认给第三人五华县潭下镇光华小学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国土资源调查笔录3份;2、宗地图2份;3、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1份;4、五华县土地登记发证调查审批表1份;5、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书1份;6、身份证1份;7、遗失声明1份;8、证明1份;9、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1份;10、申请书1份;11、承诺书1份;12、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1份;13、宗地图2份;14、土地登记薄1份;15、土地登记卡1��;16、土地归户卡1份;17、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18、梅州日报声明1份;19、土地宗地登记公告1份;20、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21、宗地图1份。原告洪亚英诉称,1981年间国家“林业三定”时期,被告将位于五华县潭下镇光华村光华小学座向右侧东至山顶,西至水坜,南至光华小学,北至吴国雄的自留山确认归卢桂炎(洪亚英之夫,现已去世)、卢金权、卢桂松三户管理使用,有被告颁发的《五华县社员自留山证》(编号为NO:059620)为证。1989年5月,卢桂松、卢金权将上述自留山的份额以互换方式调换给我家管理使用。之后我在上述自留山范围内种植树木、竹子等,多年来无任何人提出异议。2013年10月期间,第三人光华小学在扩建学校校舍时,砍伐了我家种植的部分树木、竹子等,侵占了我家的部分自留山地约2000㎡。我曾多次投诉镇府要求解决,未果。2014年7月初,第三人光华小学拿出被告于2014年7月3日补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华府国用(2014)第0031145号),主张其并没有占用我家自留山地。我认为该证在登记、审批过程中存在多项程序违法,违反土地管理法律和登记规则,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给第三人潭下镇光华小学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华府国用(2014)第0031145号)。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1、《五华县社员自留山证》1份;2、华府国用(2014)第0031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3、宗地图1份;4、告知书2份;5、申请书1份;6、五华县土地登记发证调查审批表1份;7、合同议定书1份;8、民事裁定书1份;9、卫星图1份;10、图片2张;11、现金支出凭单1份。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于2014年7月3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华府国用(2014)第0031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我颁发的华府国用(2014)第0031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原证遗失的基础上补发的,且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法院依法应当维持。原告对五华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有异议,无任何事实证据,同时未经过法定复议程序,现在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华府国用(2014)第0031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2、宗地图1份;3、记事1份;4、五华县土地登记发证调查审批表1份;5、照片3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洪亚英诉请撤销被告��2014年7月3日向第三人五华县潭下镇光华小学颁发的华府国用(2014)第0031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位于五华县潭下镇光华村深塘里(四至:东至村道外为卓建成空地、西至卢运新空地相连、南至村道外为水圳、北至张屋山山顶),面积为12074.01㎡。1974年10月经当时的光华大队(即现在的光华村)召开代表大会通过,将座落在五华县潭下镇光华村深塘里的土地(四至:东至四队的山、荒地相连,西至卢桂炎责任山、卢伟南塘相连,南至水圳,北至山地,面积16423㎡)划拨给第三人五华县潭下镇光华小学作教育用地。1988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五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上述划拨的土地进行登记发证,1989年3月被告依法向第三人五华县潭下镇光华小学颁发了华府国用(1989)第000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第三人将该证遗失,于2013年12月19日在《梅州日报》上刊���了遗失《声明》,并于2014年4月20日向五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发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在原(1989)第000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内依法向第三人五华县潭下镇光华小学补发了华府国用(2014)第0031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且在整个发证和补证过程中原告均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2013年10月,第三人五华县潭下镇光华小学在扩建校舍时,原告认为第三人侵占了其家的部分自留山地,从而引起纠纷,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五华县潭下镇光华小学补发的华府国用(2014)第0031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及《土地登记��法》第七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的规定,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而且补发的华府国用(2014)第0031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仍在原(1989)第0000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内,且补发新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华府国用(2014)第0031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亚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定斌审 判 员  温爱乡人民陪审员  江祖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小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