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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段洪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杰,段洪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程学杰,男,1974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被告段洪泽,男,1969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冠县。原告程学杰诉被告段洪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洪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学杰诉称:2013年01月24日,被告段洪泽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使用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4月30日,被告曾还过两个半月的利息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段洪泽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在本院向被告段洪泽进行相关调查时,段洪泽称:“这笔借款属实。我曾经质押给原告一块手表,价值1万4千多元。我们可以协商解决。”对此,原告程学杰称:“被告是曾给过一个手表,但对被告所说的手表的价值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24日,被告段洪泽向原告程学杰借款3万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01月24日,借款人段洪泽,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30000.00。”原、被告在借据中就利息的事项未进行约定,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月利率4分及被告已还利息3000元的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及已还部分利息事实无法认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程学杰提交的借据、本院对被告段洪泽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洪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学杰现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段洪泽付清借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段洪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吴壮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华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