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与被告常静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常静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南京华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侨物业浦口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区大桥北路1号。代表人单金玲。委托代理人赵兴东、张冬平,江苏南京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静涛,女,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华侨物业浦口分公司与被告常静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侨物业浦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侨物业浦口分公司诉称,2009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所有的浦口区泰西路18号华侨绿洲208幢806室建筑面积为108.4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依约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用。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交纳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684.4元以及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公摊水电费1410.2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684.4元(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以及公摊水电费1410.2元(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静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常静涛系华侨绿洲208幢806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8.43平方米。2009年4月4日,原告华侨物业浦口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华侨物业浦口分公司��上述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每半年交纳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5日、7月1日至15日;物业服务管理费用根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收取,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元;公用水电费(包括路灯、景观灯、走道灯、楼内电梯、公用水泵、园林绿化、清洁等公共设施设备所耗水电)由全体业主(住户)按户分摊,原告负责代收代缴,每半年收取一次,高层业主的分户水表度数与总表度数的差异由业主分摊,六楼以上用水(含六楼)属于二次加压供水,所产生的电费由所有使用人分摊。2011年6月13日,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批复同意原告按上述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庭审中,原告华侨物业浦口分公司陈述,被告拖欠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4684.4元,及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公摊水电费1410.2元。但关于公摊水电费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华侨绿洲住户入住登记表、浦价发(2011)32号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侨物业浦口分公司与被告常静涛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应为4684.18元(0.9元/月/平方米×48个月×108.43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1410.2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华侨物业浦口分公司物业服务费4684.18元;二、驳回原告华侨物业浦口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