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602号原告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韵斐。委托代理人董仑楚,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义。委托代理人纪晓晨。委托代理人池德新。原告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与被告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婕独任审判。2014年4月28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吉祖祥,被告印刷集团委托代理人董仑楚,第三人中冶天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池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公司诉称,2012年9月上旬,原告参加由被告组织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房地产拆除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并于同年9月18日中标。之后原告接到被告通知,按要求派员前往洽谈中标签约事宜。但被告告知原告:该项目施工发生变更,只拆除地面以上建筑物,地面以上部分建筑物拆除单价按每平方米人民币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核算,实际拆除面积为41,777平方米,共计以人民币1,260,000元为标的签订合同。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同日,原告即到杨浦区拆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了拆房备案报监手续,同年12月7日,根据市区二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该项目进行了专家技术论证,并形成书面论证意见。12月17日,杨浦区拆房安全管理站按照有关规定,批准了由原告实施该项目房屋拆除开工申请。嗣后,原告组织拆房工程人员进场施工,按约完成地上部分的拆除,全力配合渣土运输公司的清运,并负责完成场地清理和平整,于2013年5月10日将该项目场地交予被告验收。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拆房工程款1,26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拆房工程款1,26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26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印刷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失效,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中冶天工公司重新签订一份拆除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该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效力覆盖第一份合同。按照第二份合同第18条约定,被告将其中的1,100,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剩余的160,000元应该由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再行给付钱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60,000元拆除工程款的诉请是没有依据的;2、两份拆除合同对于工期和要求均是一致的,原告在履行过程中拖延工期达80天;且被告垫付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系争工程发生的水电费用49,525元;3、被告已经按照第二份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于未付的160,000元的钱款,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先开具发票的义务,故被告不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况。第三人中冶天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有约束力,三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现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至于是否存在备案合同,第三人不清楚,即便确实存在备案合同,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也并未违背备案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因此,第二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就其所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控江路XXX号房地产拆除工程招标文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建立招投标的关系。2、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以后,签署了招投标合同,就系争工程进行了约定。3、《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竣工核验记录表(表六)》,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拆除义务,经过被告盖章确认及相关行政部门的盖章确认。4、上海印刷三厂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拆房义务且被告已经接收。5、蒋晓敏名片,证明其代表被告在拆房工作中具有签字权和确认权。6、中标通知书,系被告发出,证明原告经过评标程序获标,按照招标法的规定,该工程必须经过招标程序。7、杨浦区拆除工程安全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系争工程立项在原告名下,实际由原告施工。8、原、被告双方律师函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第二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付款问题进行过主张和沟通。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该份招标文件反证了被告的观点,双方所约定的工期是30天,如逾期,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如果招投标文件和实际订立的合同有实质性变更,应以实际订立的合同为准,故本案中第一份合同的效力已经被第二份合同所覆盖。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后一份合同的效力覆盖了前一份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100,000元工程款,原告也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对于证据3、4、5、6、7、8,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该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反倒可以印证被告延误工期80天。经质证,第三人表示认可证据1、5,至于其他证据,第三人都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被告就其所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重新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工期拖延的违约金。2、开工通知书,证明原告承诺于2013年1月5日开工,但是实际将场地交予被告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实际工期比合同约定拖延了80天。3、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网银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第三人开具的发票将工程款打给了第三人。4、律师函,证明原告恶意拖延工期,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约定的工期予以履行,并重申了各方在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5、2012年9月18日的中标通知书,证明系争工程完工期限约定为30天,投标总价为3,104,666元,送交报批的合同不是中标通知书指向的合同。6、中茂律师事务所发的律师函,证明原告自认工程的施工内容和合同价款发生变更,中标通知书所指向的合同不存在。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第二份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第三人不是招投标的中标人,不能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工程交验迟延的原因在于被告,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拆除对象有过变更,导致开工时间发生变化。对于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在原告书面告知第二份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向第三人放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证据5、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该证据反证了原告方发出的律师函的内容。经质证,第三人表示认可证据1、3、4,不清楚其他证据,无法发表意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被告委托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控江路XXX号房地产拆除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被告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范围为“依照总平面图所表明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拆除面积约为41,777平方米”,工期为30日历天。原告及第三人等参与了投标。同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原告的投标总价为3,104,666元,交货、完工时间为30日历天,要求原告按照规定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控江路XXX号房地产拆除工程,发包人(甲方)为被告,承包人(乙方)为原告。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将拆除工程所得的钢筋等其他金属物品作为乙方完成拆除工程施工的报酬,甲方另向乙方支付总额为1,260,000元报酬”。第三条约定工期为45日历天,自收到甲方开工通知中确定的开工日期开始计算。第五条规定,承包人的工作为“完成地上部分的拆除,全力配合渣土运输公司的清运,负责场地清理”。第十三条约定,若承包人延期,则每延期一天按2,000元/天承担违约金。第18.1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相应发票,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十天内支付全部价款。2012年12月22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向上海市杨浦区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管理站申报备案,在申报备案表中明确施工单位是原告。同时,提交了第一份合同作为备案合同。2012年12月4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和第三人。该合同的约定除了以下条款,均同于第一份合同:1、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人的工作为“完成地上部分的拆除,全力配合渣土运输公司的清运,负责场地清理”。在该条文尾部,增加手写内容如下:“拆除后可回收材料归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合同第18.1条约定,“承包人协商一致,要求发包人将(总金额1,260,000元中的)1,100,000元直接支付给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发包人将(总金额1,260,000元中的)160,000元直接支付给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收到相应发票,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后的十天内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同年1月5日开工。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开工,同年4月29日竣工,被告于5月10日完成验收。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第三人未参与施工。系争工程拆除后的可回收材料实际由原告回收。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第一份合同,认为第二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请求被告预付50%的工程款。2013年4月22日,被告作出律师答复函,认为三方合同系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另认为原告拖延工期,造成被告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年10月29日,被告将1,1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份《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对此,原告认为第一份合同系备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第二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则认为,第一份合同的效力已经被第二份合同所覆盖,第二份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应依约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被告通知原告中标之后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双方所约定的拆除范围较之招标承包范围有所减少,其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除非当事人合意解除第一份合同或者第一份合同受法律规定之情形予以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仍应当恪守第一份合同之约定。至于第二份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其较之第一份合同增加的内容有三:一为承包人增加了第三人,二为约定拆除后可回收材料归原告所有,三为约定1,260,000元工程款中的1,100,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上述增加的内容中,第二项与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方式相一致,其余均为新内容。在第三人竞标未成功,不实际参与系争工程的施工,且第三人与原告无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为何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将1,100,000元工程款直接给付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虽然从形式上看,第二份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合意,但难以排除被告利用该份形式合法的合同达到给付第三人钱款目的之合理怀疑。原告对于因其处于相对较弱势的地位,而签订该份合同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第二份合同中关于被告将1,100,000元工程款给付第三人之约定,属于无效约定。现原告依据第一份合同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亦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60,000元;二、被告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1,2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一心代理审判员 吴晓婕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