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国祥与宫海莲、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祥,宫海莲,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张国祥,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宫海莲,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建,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国祥与被告宫海莲、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海莲、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张慧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张慧龙与被告宫海莲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当时二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苏建即宫海莲的姐夫,作为担保人,约定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及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4053.2元。自2014年8月2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宫海莲、苏建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张国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宫海莲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苏建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利息2分。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张慧龙与被告宫海莲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利息2分,被告苏建作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对借款人张慧龙撤诉,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据上约定利息2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保证责任无约定的,保证人对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苏建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海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苏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被告宫海莲负担。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