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徐斯涛与湛广城民间借贷纠纷3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斯涛,韩文辉,湛广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徐斯涛,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刘锦华。被告:韩文辉,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韩贵权,住广东省增城市。第三人:湛广城,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徐斯涛诉被告韩文辉、第三人湛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斯涛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华、被告韩文辉的委托代理人韩贵权、第三人湛锦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斯涛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借贷合同关系,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2%的利息。原告委托第三人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的义务,且故意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每月利率2%计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467元,合计为203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韩文辉辩称:对该借款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理由如下:1、因为除了本案以外,原告起诉被告的借贷案件还有9个,上述案件均由原告从2011年至2013年不间断出借,且均没有担保,而被告本人在借款时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原告从2011年开始在被告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不断向被告提供借款,该做法不符合常理;2、各个案件中的《借款借据》所显示的被告签名笔迹均不一致,《借款借据》中按捺的指模亦均不相同;3、原告没有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4、代理人作为被告家长,到目前为止我都不认识原告本人。综上,我对本案《借款借据》的真实表示怀疑。第三人湛广城表示同意原告起诉意见,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是由其代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进行划款交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斯涛持有被告韩文辉签名及捺印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韩文辉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借款借据》以格式填写内容记载:“韩文辉(身份证号码:××)借到徐斯涛(身份证号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的20‰按月收取,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并同意承担本借据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到期本息一并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名、印手指模):韩文辉,已收款(捺印);日期:2012年3月8日。”之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原告称与被告韩文辉是朋友关系,之所以频密借款给被告,一是基于朋友关系,当时被告经营有洗水厂,名下有车有物业,经济条件好,具备偿还能力,且间断有支付利息;二是想赚取高额的借贷利息。借款是通过第三人湛广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进行划款交付;被告借款后除了支付部分利息外,未曾偿还过借款。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承认在汇款时预先扣除相关手续费和利息再行划账交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表示不知情,但对本案借款真实性存疑,经本院责令其通知被告本人到庭述明,但称被告本人不愿意到庭;亦未就其存疑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查,原告以第三人的汇款银行卡账号无法记忆且已注销为由,强烈请求本院调查被告名下于中国工商银行的收款账户62×××42的流水明细,以证明其借款交付及付款金额;并变更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对原告变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无异议。再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开立的62×××42账户进行核查,查实该账户于2012年3月9日存在金额为188000元的汇款收入;对此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及第三人确认该划款为向被告转账交付的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徐斯涛持有被告韩文辉签字并捺印确认的《借款借据》原件一张,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韩文辉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虽对上述借据的签名及借贷真实性存疑,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又鉴于原告提供了被告名下银行账户申请本院核查,经查证被告该账户于借款时间段内确存在相当于借款金额的汇款收入,结合双方多次借贷的交付习惯以及被告签署确认的《借款借据》内容和第三人于庭审中承认交付时预先扣除部分利息费用的陈述,可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借款转账交付的事实。而被告韩文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理应知道其签署上述合同和借据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据此,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韩文辉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首先借款金额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借据》予以佐证,但仅存在实际交付18.8万元的付款金额,而被告本人在其代理人未知悉借款细节的情况下,经本院要求到庭而未到庭答辩,亦未以其他方式对实际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为此,对原告关于涉案《借款借据》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8.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超过18.8万元部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为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超过18.8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利息问题,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20‰(即2%)计付利息,鉴于该约定的利息率未违反法律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又由于原告庭审中变更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即本案的借款利息以18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综上,被告韩文辉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徐斯涛偿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斯涛偿还借款1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原告已预交2180元),由被告韩文辉负担4030元,原告徐斯涛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山人民陪审员 黄泳梅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