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镇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成凤诉沈长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凤,沈长卫,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邓成凤,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14日。委托代理人郎新凤,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长卫,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日。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保琼。原告邓成凤诉与被告沈长卫、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新凤、被告沈长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成凤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邓成凤驾驶嘉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雄县城南广路驶往镇雄县中屯乡坪坝村,18时04分许,该车途经镇毕公路酒房寨路段时,与王建昆驾驶的云CA****大众牌轿车及被告沈长卫驾驶的云06.*****号神风牌变型拖拉机发生接触,造成原告邓成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邓成凤当日被送往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为:1、创伤性低血压;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重度撕裂伤;3、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股骨远端及腓骨头骨折可疑。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邓成凤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长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昆无责任。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成凤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沈长卫驾驶的云06.*****号车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85.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4300元(143天×100元)、误工费20664.80元(149天×50622元÷365天)、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143天×1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12元,共计人民币204506元。由诚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沈长卫和邓成凤按责任比例来承担,由沈长卫承担40%的责任,邓成凤承担60%。被告沈长卫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我已经给付了原告8000元,所以我不应该再承担40%的责任。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辩称,云06.*****号车辆仅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有相关证据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邓成凤的诉求是否合理?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邓成凤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户口簿1份5页、中屯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邓成凤有3个子女,长子顾怀时(生于1999年11月23日),长女顾欢(生于2004年2月24日),次子顾圣超(生于2005年8月20日),原告邓成凤及其子女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云南志宏建筑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邓成凤于2011年1月在该公司上班,2013年11月发生车祸后该单位已经停发了原告邓成凤的工资及福利待遇。3、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邓成凤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沈长卫驾驶的云06.*****号车及王建昆驾驶的云CA****号车在镇雄县镇毕公路酒房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邓成凤在行车过程中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长卫在行车过程中违反装载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建昆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4、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住院病历1份61页、结账清单1份8页、伤情检查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拟证明原告邓成凤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12日,用去医疗费18085.20元,住院天数为143天。5、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邓成凤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用去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沈长卫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原告邓成凤及被告沈长卫表示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邓成凤出示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沈长卫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成凤生有3个子女。长子顾怀时,生于1999年11月23日;长女顾欢,生于2004年2月24日;次子顾圣超,生于2005年8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原告邓成凤驾驶嘉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雄县城南广路驶往镇雄县中屯乡坪坝村,18时04分许,该车行至镇毕公路酒房寨路段时,与王建昆驾驶的云CA****大众牌轿车及被告沈长卫驾驶的云06.*****号神风牌变型拖拉机发生接触,造成原告邓成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邓成凤于受伤当日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2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低血压;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重度撕裂伤;3、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股骨远端及腓骨头骨折可疑。原告邓成凤住院共计143天,用去医疗费18085.20元。2014年1月26日,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邓成凤在行车过程中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长卫在行车过程中违反装载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建昆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2014年4月18日,原告邓成凤的损伤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被告沈长卫驾驶的云06.*****号车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沈长卫已给付原告邓成凤现金8000元。庭审中,原告邓成凤放弃对王建昆所投保险车辆交强险应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邓成凤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沈长卫驾驶的云06.?*****号车及王建昆驾驶的云C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成凤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邓成凤负主要责任,被告沈长卫负次要责任,王建昆无责任。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辩解称原告邓成凤系农村居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邓成凤提供的证据载明原告邓成凤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对该观点不予采信,原告邓成凤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赔相关费用。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偏高,本院予以酌情保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邓成凤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80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143天×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20年×20%)、护理费14300元(143天×100元)、误工费14300元(143天×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12元,几项合计18909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给原告邓成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诚泰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应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为69091.2元(189091.2元-120000元),因原告邓成凤已放弃对王建昆的起诉,故王建昆保险车辆应承担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余剩57091.20元(69091.20元-120000元)由被告沈长卫承担30%的责任,原告邓成凤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邓成凤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沈长卫赔偿原告邓成凤人民币17127.36元(57091.20元×30%),扣除沈长卫已给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邓成凤9127.36元。上列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邓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5165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交纳4000元,被告沈长卫交纳1000元,原告邓成凤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建凤审判员  陈 韬审判员  罗辅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