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安福诉被告李思萍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方胜彦。被告李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懿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胜彦、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与被告认识,经过交往后双方租房同居。2010年11月,原告购买了梧州市恒鸿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恒鸿名苑3单元201房用于同居。原告购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8.17平方米,总价款226693元,首期房款138693元,原告分三次支付给恒鸿房地产公司。第一次付购房定金10000元(成交后折抵为购房款)由朋友林世飞代付;第二次付款58693元,是朋友林世飞在恒鸿房地产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该工程款抵扣原告购房首期后,按公司要求由原告归还给林世飞;第三次付款70000元,由原告在银行取现金交给恒鸿房地产公司。其余房款向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每月还贷,原告将款汇入被告账户,再由银行扣划。由于原、被告只是同居关系,恒鸿房地产公司不允许将该套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经原告与被告协议,只要被告愿意与原告同居,原告也为了瞒着家人,因此将该套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向梧州市恒鸿房地产公司支付首期房款138693元中,包含朋友林世飞代付的定金10000元、林世飞在恒鸿房地产公司应收的工程款58693元和原告支付的70000元,由梧州市恒鸿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开出购房发票。随后,原告出资15664.5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支付物业费、电梯维护费等费690.22元;原告还支付了2012年5月至8月的银行按揭贷款4000元。三项共计20354.72元。2012年8月,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分手。2014年1月14日,被告擅自将恒鸿名苑3单元201房转让过户给李娟梅,并将转让房款占为己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买房屋首期房款138693元、房屋装修款15664.5元、物业费和电梯维护费等费690.22元、银行按揭贷款4000元,共计20354.72元给原告。被告辩称,购买房屋被告没有拿原告的钱,同居期间的电梯维护费是原告应该交的,装修费是被告将钱交给原告去买材料的,4000元是同居生活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农村信用社10000元现金缴款单,证明由原告支付位于梧州市恒鸿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恒鸿名苑3单元201房的首付;3、鸿恒房地产收据,证明由原告支付位于梧州市恒鸿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恒鸿名苑3单元201房的首付;4、农村信用社70000元现金缴款单,证明由原告支付位于梧州市恒鸿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恒鸿名苑3单元201房的首付;5、中国银行票据,证明当时首期在原告账户转出,与汇款单,定金时间一致;6、林世飞证明,证明原告付款房款其中的58693元是林世飞在梧州市鸿恒房地产公司应收的工程款;7、林世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世飞身份;8、梧州市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补充证明,证明原告已付首期房款138693元,其中现金支付80000元,工程款抵58693元,工程款58693元是林世飞在鸿恒房地产公司应收的工程款;9、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恒鸿名苑3单元201房是以被告名义购买,但实质支付的是原告方;10、梧房预蝶山区字第10018269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明原告购买恒鸿名苑3单元201房是以被告名义购买;1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购买恒鸿名苑3单元201房是以被告名义购买;12、特别签订条款,证明房屋是原告方购买;13、送货单,证明防盗门、人工费等花费5000元;14、卢勇收条,证明卢勇收到原告支付水电安装人工及材料款合计6323元;15、陈宗贵收条,证明收到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000元;16、物业、水电、防盗网等收据5张,证明装修费所需费用;17、恒鸿名苑收费单,证明原告支付物业费;18、梧州深燃天然气收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燃气相关费用;19、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4张,证明曾4次汇入各1000元入被告账户归还房款;20、梧房权证蝶山区字第××号,证明原告方通过非法手段转让房屋;21、存户须知及说明,对应上次开庭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取走70000元,与交订金时间一致。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没有拿原告钱。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1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支付的70000元是被告的钱;认为证据5不真实;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同林世飞是好友关系,票据可以制造;对林世飞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是被告给钱,原告负责签字的;对证据14有异议,是被告给钱的;对证据15有异议,是被告支付现金的;对证据16有异议,是被告给钱的;对证据17有异议,是被告给钱的;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但天然气费用是原告应该交的;认可证据19的真实性,但原告转账给被告是用作同居生活费用的;认可证据20的真实性,是被告将该房抵押给李娟梅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证据恰好说明了原告与恒鸿公司交订金一致,因为付款时间和开发票时间是有差入,证明金额与原告交恒鸿公司金额一致。原、被告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和关联性予以审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至2012年9月双方因产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10年11月以被告李某名义购买了梧州市西环路中段126号恒祥名苑3单元201房,分三次支付了首期房款138693元。其中2010年11月8日以李某名义交付定金10000元;另外,梧州市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世飞、陈某三方协商,陈某购买梧州市西环路中段126号恒祥名苑3单元201房,部分首付房款58693元由林世飞在梧州市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抵扣,陈某将58693元直接支付给林世飞,因此,2010年11月26日梧州市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58693元房款的收据;2010年12月11日陈某从中国银行取出70000元,通过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李某名义交付给梧州市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交付使用后,原告负责请工人装修,并支付了安装防盗网费用1341.5元、装修工程款3000元、水电安装人工及材料款6323元、防盗门等费用5000元,合计15664.5元。在同居期间,原告支付了2011年10月、11月、12月和2012年4月、7月梧州市西环路中段126号恒祥名苑3单元201房天然气费用155.25元;支付了2012年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停车费和电梯维护费共534.97元。2012年2月、5月、7月、8月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每次转账1000元,共4000元。原告称该房其支付按揭款至2012年9月,被告则称系其自2010年3月起支付房屋按揭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将讼争房屋过户到其侄女李梅娟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实际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同居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梧州市西环路中段126号恒祥名苑3单元201房的首付款138693元及房屋装修款15664.5元由其支付,有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取款依据、收货单、收条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主张该房的首付款138693元和房屋装修款15664.5元由其支付,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支付的2011年10月、11月、12月和2012年4月、7月的天然气费用155.25元;支付的2012年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停车费和电梯维护费共534.97元,均属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性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2月、5月、7月、8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的4000元系交付按揭贷款,被告则认为系原告交给被告的同居生活费,原告对此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应返还原告陈某房屋首付款138693元和房屋装修款15664.5元,合计15435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为17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46元,被告李某负担159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梧州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懿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茹书 记 员 周显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