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曾广滔与广东丰达速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广滔,广东丰达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广滔,男。委托代理人:罗浪,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丰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南坊工业区内,组织机构代码为76493320-6。法定代表人:罗文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湘宏,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广滔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丰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曾广滔于2012年10月22日开始担任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执行董事和经理一职。曾广滔主张其主要职责是代表丰达公司与第三方进行相应的交易或代表丰达公司与其他站点处理收款等纠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收据、证人证言为证。丰达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曾广滔是挂名担任丰达公司相关职务,没有代表过丰达公司处理过任何事宜,并提供了丰达公司章程、仲裁申请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为证。双方确认丰达公司代曾广滔缴纳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对于代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原因,丰达公司解释为按照地税的规定而申报缴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称曾广滔是其姐夫,黄某某在担任丰达公司股东期间代表丰达公司与曾广滔签订协议,聘请曾广滔为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协助黄某某收款,平时办理收款事宜时与曾广滔一起处理,但对于曾广滔曾去过哪些站点收款,黄某某称需要与曾广滔核实。曾广滔确认其没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不需要考勤,主要等黄某某的通知去协助收款,并主张该种工作方式丰达公司是认可的。丰达公司章程显示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由一人兼任,职权包括召开股东会议、制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主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曾广滔对该章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丰达公司管理上存在问题,事实上其不可能完全履行章程规定的职权。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曾广滔主张双方曾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月薪10000元,工资实行年薪制,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书面协议。丰达公司对曾广滔主张的工资约定予以否认,确认未支付过曾广滔任何费用。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称当时双方约定月薪10000元,做够一年支付曾广滔120000元。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及原因:曾广滔主张因2013年6月丰达公司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表明丰达公司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于2013年8月离开丰达公司。曾广滔在仲裁庭审时也要求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为由与丰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五、曾广滔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要求丰达公司支付:1.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878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965元;2.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5720元;3.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86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曾广滔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曾广滔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收据、证人证言,丰达公司提供的广东丰达速递有限公司章程、仲裁申请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曾广滔与丰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否由丰达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曾广滔应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劳动法律关系,是指被劳动法规调整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主体上,作为劳动者,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作为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经济上、组织上、人格上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本案中,首先,曾广滔确认其没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不需要日常考勤,即不受丰达公司的管理,其虽主张丰达公司认可该种工作方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曾广滔主张其代表丰达公司协助黄某某收款,但证人黄某某与曾广滔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曾广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从事了协助收款的劳动或履行了丰达公司章程规定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再次,丰达公司未支付曾广滔任何报酬,曾广滔主张双方书面协议工资实行年薪制,但未提交上述书面协议。综上所述,曾广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曾广滔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曾广滔要求丰达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曾广滔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曾广滔承担。一审宣判后,曾广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曾广滔不是丰达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实际投资人,不会无缘无故担任其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仅认定曾广滔系丰达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是错误的。二、曾广滔在仲裁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职期间丰达公司替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时,丰达公司的前股东黄某某也出庭作证证明曾广滔与丰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却作出错误的认定。三、曾广滔有新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曾广滔因客观原因在仲裁及一审未能找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曾广滔在丰达公司担任的职务、薪资报酬标准、工作方式。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丰达公司向曾广滔一次性支付:1.拖欠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31日基本工资共878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965元;2.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75720元;3.解雇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57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丰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丰达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举证情况如下:1.曾广滔提交了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聘用关系,协议约定:“因丰达公司经营问题,聘请曾广滔作为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双方约定:①2012年10月份开始,曾广滔的工作是辅助总经理处理站点欠公司货款的事。②月工资为人民币壹万元,个税及其它费用由公司承担,工资按年支付。③工作后,曾广滔社保由公司负责购买。”丰达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的内容经过修改,协议的第一条与丰达公司的章程相矛盾,月工资1万元与曾广滔一审的陈述相矛盾,协议显示工资按年支付,但纳税证明表明工资是按月支付的,协议是黄某某做的假文件,因为曾广滔是黄某某的亲戚,一审中黄某某作的证明与曾广滔的陈述也是矛盾的。曾广滔一开始要求从12月份开始支付工资,后来查了工商登记又要求从9月份开始,现在协议又记载从10月份开始。丰达公司在法庭调查中提出申请请求鉴定协议中笔迹的形成时间,但后又提交申请放弃申请鉴定。2.丰达公司二审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刘建中的签名是黄某某自己签上去的,也说明前述协议是黄某某造假的证据。曾广滔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黄某某造假的,该证据是曾广滔的反证,证明曾广滔与丰达公司之间存在客观上的聘用关系。3.应曾广滔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审理的案号为(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83、1184、1384号案件的法庭调查笔录,曾广滔发表质证意见称该笔录已经明确了曾广滔是法定代表人,且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曾广滔聘请了高级管理人员。丰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当时的代理人陈述的是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的高级管理人员是由黄某某聘请的。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曾广滔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曾广滔与丰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丰达公司是否需要向曾广滔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三、丰达公司是否应向曾广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丰达公司是否应向曾广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根据曾广滔二审期间提交的协议记载,丰达公司聘请曾广滔作为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约定了曾广滔的工作内容、工资水平及支付方式、税费及其他费用的负担、社保的购买方式等内容。丰达公司不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主张此证据是黄某某制作的假文件,但丰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丰达公司亦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鉴定该协议笔迹的形成时间,因此,本院对丰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丰达公司代曾广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曾广滔与丰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的焦点二,根据前述协议,从2012年10月份开始,曾广滔的工作是辅助总经理处理站点欠公司货款的事情,在申请仲裁时,曾广滔主张丰达公司非法克扣、拖欠工资,要求丰达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丰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协议的时间,结合曾广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缴交至2013年7月31日,本院依法认定丰达公司应向曾广滔支付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工资。曾广滔仲裁请求的月薪为8786元,低于协议约定的1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因丰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前述工资,因此,丰达公司应向曾广滔支付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工资:8786元/月(10个月=87860元。曾广滔要求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焦点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前述协议,对曾广滔的工作内容、工资水平及支付方式、税费及其他费用的负担、社保的购买方式等内容均作了约定,且鉴于曾广滔当时为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没有与其代表的丰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过错在于曾广滔,因此,曾广滔要求丰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焦点四,曾广滔在申请仲裁时要求丰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86元,因此,本院仅在该范围内予以审查。曾广滔在仲裁时主张丰达公司非法克扣、拖欠工资,要求丰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如前所述,丰达公司确实存在拖欠曾广滔工资的情形,因此,丰达公司应向曾广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曾广滔的月平均工资水平高于东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的三倍,因此,丰达公司应向曾广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138元/月(3(1个月=641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广滔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二、广东丰达速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曾广滔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87860元;三、广东丰达速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曾广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14元;四、驳回曾广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曾广滔负担(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