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朱依春、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1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719209-2。负责人高克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依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华,女,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朱依春之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英,居民。系朱依春之妻。委托代理人宋华,女,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运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德烨,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婷,居民。系被告徐运东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德烨,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朱依春、李英、徐运东、朱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世好、被告朱依春与李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华、被告徐运东与朱婷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诉称,被告朱依春、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运东、朱婷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6日,被告朱依春、李英、徐运东、朱婷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押字滨州行邹平支行2011年0543号),约定被告朱依春、李英从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8.645%,逾期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放款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李英在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同意与被告朱依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及抵押物担保责任。被告徐运东、朱婷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同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朱依春用其位于长山镇第一住宅小区1号楼1××号房屋(房权证号为:邹平县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邹平县字第20110875号。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6月17日原告将借款290000元转账交付给被告朱依春。借款后,被告朱依春按合同还款至2011年11月,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违约。为了不影响原告的业务考核,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朱依春代偿借款本息17311.15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569.85元、利息1930.32元。因被告多次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等。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朱依春、李英签订的B[抵押]字[滨州]行[邹平]支行(2011)年(054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朱依春、李英偿还原告该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本金266291.35元、截至2013年3月17日的利息80313.47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运东、朱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依春、李英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属实,但此贷款实际并没有用于房屋装修,而是用于了工程建设。被告徐运东、朱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通过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个人信用报告,截止2014年8月尚欠借款金额为140570元,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贷款人朱依春、李英已用其房屋抵押担保,原告应先以该抵押房产实现其债权;该借款被告朱依春、李英实际未用于房屋装修,原告未尽到对借款用途的监督管理义务,导致借款不能按时偿还,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朱依春、李英、徐运东、朱婷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依春、李英从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8.645%、逾期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放款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李英在该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同意与被告朱依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及抵押物担保责任。被告徐运东、朱婷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同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被告朱依春转账交付了借款290000元。证据3.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朱依春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1年11月17日,此后被告即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为了不影响其年终业务考核,为被告朱依春垫付借款本金12898.74元、利息5589.58元;截止2013年3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3256.39元、利息11913.32元。证据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契约》复印件一份、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确认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依春将其位于长山镇第一住宅小区1号楼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历史明细列表六页、朱依春贷款垫付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0569.85元、利息1930.32元;其中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朱依春代偿借款本息17311.15元。被告朱依春、李英未提交证据。被告徐运东、朱婷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徐运东从其账户向被告朱依春的账户转账6000元,该款用于偿还了本案借款。证据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该信用报告记载截至2014年1月,被告朱依春的该笔借款余额174854元、逾期金额23489元,与原告所诉的数额不符。证据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8月,被告朱依春尚欠借款余额140570元。经质证,被告朱依春、李英对原告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情况记不清了。被告徐运东、朱婷对原告证据1、2、4真实性及借款和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其陈述:借款人朱依春实际并未将该款用于合同约定的房屋装修,而是挪作他用了,原告未尽到对借款用途的监督管理义务,导致借款不能按时偿还,因此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证据3、5真实性及截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40569.85元、利息1930.32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朱依春代偿借款本息17311.15元有异议,被告徐运东、朱婷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代偿行为和数额,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徐运东、朱婷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还款事实无异议,其陈述:该还款已予以扣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无任何单位印章,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对个人信用的记载信息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一致,被告朱依春该笔借款的欠款情况不能以该网上记载为准,而应以被告在我行的实际欠款数额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有无异议,其陈述: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朱依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40569.85元、利息1930.32元,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7311.15元。被告朱依春、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华对被告徐运东、朱婷提供的证据均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朱依春、李英、徐运东、朱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及借款和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是原告业务系统对被告朱依春、李英该笔借款还本付息情况的记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运东、朱婷提供的证据1,无法确定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徐运东、朱婷提供的证据2、3,无法确定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依春、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运东、朱婷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6日,被告朱依春、李英、徐运东、朱婷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押字滨州行邹平支行2011年0543号),约定被告朱依春、李英从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8.645%,逾期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放款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李英在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同意与被告朱依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及抵押物担保责任。被告徐运东、朱婷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同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借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1年6月16日,被告朱依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被告朱依春用其名下位于长山镇第一住宅小区1号楼1××号房屋(房权证号为:邹平县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邹平县字第20110875号。2011年6月17日,原告将借款290000元转账交付给被告朱依春。借款后,被告朱依春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1年11月17日,此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贷款余额140569.85元、利息1930.32元。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依春、李英多次违约,双方发生争议,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朱依春、李英签订的B[抵押]字[滨州]行[邹平]支行(2011)年(054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朱依春、李英偿还原告该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本金266291.35元、截至2013年3月17日的利息80313.47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运东、朱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未偿还本金变更为233256.39元、利息变更为11913.32元。本院认为,被告朱依春、李英、徐运东、朱婷与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朱依春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契约》及《借款凭证》,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借款出借人,于2011年6月17日向被告朱依春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依春、李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朱依春、李英于2011年11月17日后即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多次违约,原告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借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B[抵押]字[滨州]行[邹平]支行(2011)年(054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偿还尚欠贷款余额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历史明细列表及其陈述,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贷款余额140569.85元、利息1930.32元,本息共计142500.1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朱依春、李英应予偿还。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2%,自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应以140569.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计算。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曾为被告朱依春代偿借款本息17311.15元,因被告朱依春、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即朱依春的母亲对此不知情,被告徐运东、朱婷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且即使原告该主张属实,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被告李英与被告朱依春系夫妻,且被告李英亦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故其应与被告朱依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依春用其名下位于长山镇第一住宅小区1号楼1××号房屋(房权证号为:邹平县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运东、朱婷对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无异议,其以原告未尽到对借款用途的监督管理义务为由不予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运东、朱婷辩称其曾于2012年1月17日替朱依春向原告还款6000元,庭审后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对此还款事实没有异议,且该还款已予以扣除。被告徐运东、朱婷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朱依春、李英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142500.17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借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的约定,原告有权同时要求对被告朱依春、李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和要求被告徐运东、朱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运东、朱婷关于先以该抵押房产实现其债权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告朱依春、李英签订的B[抵押]字[滨州]行[邹平]支行(2011)年(054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朱依春、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息142500.17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相应利息(以140569.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被告朱依春、李英的长山镇第一住宅小区1号楼1××号房产(房权证号为:邹平县字第××号)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徐运东、朱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朱依春、李英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负担2080元,被告朱依春、李英、徐运东、朱婷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