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个体。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程,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鹏飞,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久祥、汪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辩护人王国程、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骑自行车路过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新发地批发市场“老于水产调料批发部”门前时,被于某某家的小狗咬住裤脚,被告人戴某某下车追打小狗至于某某家门市,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后被人拉开,被告人戴某某在要回到自己自行车的过程中,又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相互推对方,戴某某母亲刘某某和于某某老姨刘福英上前拉架,在厮打中于某某和被告人戴某某一起倒地,被告人戴某某压在于某某身上,致使于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右外踝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戴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骑自行车路过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新发地批发市场“老于水产调料批发部”门前时,被于某某家的小狗咬住裤脚,被告人戴某某下车追打小狗至于某某家门市,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后被人拉开,被告人戴某某在要回到自己自行车的过程中,又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并相互推对方,被告人戴某某母亲刘某某和被害人于某某老姨刘福英上前拉架,在厮打中被害人于某某和被告人戴某某一起倒地,被告人戴某某压在被害人于某某身上,致使被害人于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右外踝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戴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8日14时许,在老于水产调料门市卖货,戴某某进来抓着他家小狗就开始打,他上前把戴某某拉起来,他妈从戴某某后面出来,戴某某打他妈脖子一下,他当时就生气了,冲上去打戴某某,边打边往门市外面推戴某某,戴某某还手打他,他把戴某某推倒在门市旁边的纸箱堆里,他打戴某某的头部,戴某某也还手打他的头部,互相撕打了几下后,他就起来了,起来时戴某某抓住他的衣服,把他的衣服给拽撕了,他把衣服脱了叫戴某某赔衣服。吵吵几句话后,戴某某就去找自己的自行车了,看见他妈推着戴某某的自行车呢,他没让他妈给戴某某,这时,来了一个穿大褂子的女子,是戴某某的母亲,要把戴某某的自行车要回去,他就想让戴某某赔衣服钱,几个人在一起吵吵几句后,戴某某突然冲上来,抓住他的脖子,他也抓住他的肩膀,他用脚踢戴某某的腿部,接着他和戴某某互相撕打在一起,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他就倒在地上,戴某某倒在他的身上,都倒了之后,戴某某还打他几下,他的右腿就不能动了,120救护车来他就去医院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14时许,从新发地批发市场取货经过老于调料批发门市时,听见于某某在他家批发门市门口喊衣服被人撕了。看见戴某某冲向于某某跟前用手掐于某某的脖子,于某某也还手打戴某某,二人撕扯到一起,后来于某某的老姨,戴某某的母亲,四人就扭到一起,紧接着四人都倒在地上,于某某被压在最下面,戴某某压在于某某的身上。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14时许,路过12栋的时候,发现有人打架,过去看了一眼,他儿子戴某某说被狗咬了,就追着打狗,和狗的主人发生冲突。当时她看见那边四十多岁的女的推着戴某某的车子不给,于某某就在骂戴某某,戴某某冲上去和于某某厮打起来,推戴某某车子的女的就上去打戴某某的脸,然后她就放开车子,冲上去拉戴某某,四人就扭在一起,就都倒在地上了,看见于某某坐在地上起不来了。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14时许,在新发地批发市场12-6号厅门口,她三姐(刘福云)的狗要咬戴某某,戴某某下车之后就开始追打狗,把狗追到她三姐的门市里,她三姐的儿子于某某和戴某某就已经撕扯到一起,又相互撕扯着出了门,于某某就把戴某某摁倒在门口西侧纸箱子上,摁倒后她三姐上去打戴某某几下。她三姐就把戴某某的自行车,推到门市西侧附近,戴某某和她三姐要自行车想走,她三姐就没给,这时戴某某的母亲来了,他们就吵吵起来,发现于某某和戴某某又撕扯到一起,这时戴某某的母亲就上去拉架,她也跟着上去拽戴某某,拉架的时候于某某在往后退的过程中,不知怎么回事就倒在地上了,戴某某和其母亲也都跟着倒在地上,于某某打120,腿就不行了。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14时许,在新发地批发市场12-6号厅门口,戴某某在门市前骑自行车路过,她家的狗就去咬戴某某,戴某某扔下自行车开始追狗,追到她家门市里,进屋后看见戴某某在打狗,她上前打戴某某后背一下,戴某某用左手打她右脸部一下,这时她儿子于某某和戴某某就开始吵吵,于某某动手打戴某某,二人就撕扯到一起,撕扯到门外后,她怕戴某某走,就把戴某某的自行车推到门市门口,戴某某和要自行车她没给,吵了几句话后,过来一女子是戴某某的母亲,让把自行车给戴某某,她没给,戴某某就冲上去和于某某撕扯起来,这时戴某某的母亲和于某某互相撕扯到一起,不知道怎么回事,三人都倒地上,当时于某某在最底下,双方起来后于某某腿好像骨折了。6、元公刑鉴医字(2014)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右外踝骨折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7、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倒地受伤过程。8、收条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7月29日收到被告人戴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8月13日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随卷移送人民币五万元。9、被告人戴某某和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二人伤情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3月28日,案发后,办案民警调取老于水产调料批发部及相邻店铺内外视频监控,予以保存。11、被害人于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于某某2014年3月28日15时30分入住赤峰宝山医院骨二科治疗,2014年4月14日9时出院。12、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戴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戴某某表示谅解。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8日14时许,去新发地,经过一家卖调料的门市门口,一只狗冲他过来,咬了裤脚但没有咬住,他骑着自行车继续往前走,这时三只狗就追着他走了两三米,咬他裤脚的那只狗就冲着他叫,他冲过去要打那只狗,追到卖调料的门市,当时于某某在屋里门口附近,于某某把他拉起来就问他:“你凭什么打我家狗。”他说:“你家狗咬人了,你怎么不管。”这时一个穿围裙的女子打他,他推那女子脖子一下,接着于某某把他推出门外,摁倒在门口西边纸垛子上,用拳头打他的脸部,他也用手抓打对方的脸部,互相厮打几下后,他把于某某的上衣拽撕了,这时于某某就把外衣脱下来,就吵吵起来了。这时一女的推着他的自行车,他过去要自行车,那女的不给,这时候他母亲就过来,于某某就开始骂他,他就上去推于某某的脖子,于某某就用膝盖顶他肚子两下,互相撕扯着对方。这时他妈过来在他身后抱着他的腰,他和于某某撕扯到一小货车附近,不知怎么回事,于某某倒地了,他也跟着倒下,于某某坐在地上要去医院。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关于对被告人戴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兴强审 判 员 董立贺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