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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俞平与溪美大酒店、庄乌祝、陈庆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平,南安市溪美大酒店,庄乌祝,陈庆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504号原告俞平,女,汉族,住址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蒋宏斌,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珊玲,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庄乌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庄乌祝,女,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庆安,男,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杏山,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俞平与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庄乌祝、陈庆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斌、陈珊玲、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平诉称,2013年5月1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三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后,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份,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计付);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庄乌祝、陈庆安共同辩称,本案的借款是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因装修欠原告弟弟俞强的装修款,因俞强死亡,三被告将该款转借条给本案原告。被告庄乌祝、陈庆安作为酒店的股东,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确认同意借入该款项,并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庄乌祝是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庆安是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股东。2013年5月11日,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于出具收款收据客户联一份给原告俞平,收款收据的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客户联、第三联为财务联,收款收据上载明缴款人为“俞平(平潭县)”,款项内容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陆个月),利息2分计,月付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收款单位处有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签章外,还有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出纳“淑兰”的签名,以及被告庄乌祝、陈庆安在收款收据的右上角空白处签署“同意借入”字样并签名确认。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三被告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借款是三被告向其弟弟俞强(因死亡于2013年4月1日注销户口)所借款项,俞强死亡后,三被告将该借款转为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0月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俞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到庭,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到庭后均表示同意由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本案借款。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企业基本信息、收款收据、俞兆友、林碧华、林小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俞兆友、林碧华、林小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案讼争款项为借款,有上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装修款转为借款,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提供,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三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且俞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表示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故原告有权主张本案债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也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庄乌祝是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庆安是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股东,虽然其二人在收款收据中签名,但并未在其签名前明确注明借款人的字样,而是签收“同意借入”字样,且收款收据中所体现的收款单位、会计、出纳的签章及收款收据一式三联的形式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中单位借款的形式,故被告庄乌祝、陈庆安在收款收据中的右上角空白处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二人作为酒店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应视为是对该笔借款借入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庄乌祝、陈庆安的签名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承担责任,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系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庄乌祝、陈庆安与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俞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代理审判员  郑英好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海亿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