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宗坪与周家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坪,周家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005号原告杨宗坪(曾用名杨宗平)。委托代理人徐海清,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成。委托代理人李平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住所地:方城县交通街。负责人程运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宗坪诉被告周家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集团南阳时运方城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清、被告周家成及被告中州集团南阳时运方城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平星,被告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坪诉称:2013年12月15日5时5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十堰市风神路中石油加油站下坡路段时,因措施不当撞上被告周家成驾驶的被告中州集团南阳时运方城分公司所有的豫R×××××号(豫R×××××挂)重型货车,导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我与被告周家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家成、中州集团南阳时运方城分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3981.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45元、停车及拖车费280元,共计39306.2元;被告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家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次事故经认定我与原告杨宗坪负同等责任,我驾驶肇事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原告杨宗坪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杨宗坪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外通过交警部门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共计垫付原告杨宗坪医疗费11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州集团南阳时运方城分公司辩称:被告周家成驾驶肇事的车辆是从我公司租赁的,该车辆不存在缺陷,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宗坪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杨宗坪的赔偿请求,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杨宗坪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营养费、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予以证实;摩托车修理费无发票亦无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原告杨宗坪在本次事故中未遗留残疾,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05时50分许,原告杨宗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五羊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十堰市风神路“中石油”加油站下坡路段时,因措施不当,摩托车撞上由被告周家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R×××××号(豫R×××××挂)重型货车,致原告杨宗坪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2月18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5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宗坪、被告周家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杨宗坪受伤后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杨宗坪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980.85元(其中被告周家成垫付10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原告杨宗坪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045元。现原告杨宗坪与被告周家成、中州集团南阳时运方城分公司、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周家成驾驶的豫R×××××号(豫R×××××挂)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中州集团南阳时运方城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州集团南阳时运方城分公司已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周家成使用。豫R×××××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豫R×××××挂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R×××××号(豫R×××××挂)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宗坪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维修费发票;被告周家成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预缴医药费单据及被告中州集团南阳时运方城分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杨宗坪要求被告周家成、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部分数额过高,本院应依法予以核算。原告杨宗坪要求被告周家成、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虽然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可以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未对原告杨宗坪造成严重伤害,且其本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杨宗坪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宗坪要求赔偿停车及拖车费,因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杨宗坪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13980.85元(其中被告周家成垫付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1083.6元(72.24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427.1元(2979.17元/月÷30天×105天)、交通费150元(酌定)、摩托车修理费1045元,以上合计35136.55元。本起事故经交通警察事故大队认定原告杨宗坪与被告周家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豫R×××××号(豫R×××××挂)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杨宗坪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杨宗坪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家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宗坪自负50%。被告周家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金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083.6元、误工费10427.1元、交通费150元(酌定)、财产损失1045元,以上共计22705.7元;剩余损失12430.85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6215.43元。被告周家平在本案中已垫付原告杨宗坪1000元在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后,其余款项可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退还。豫R×××××号(豫R×××××挂)车的所有人即被告中州集团南阳时运方城分公司与被告周家平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中州集团南阳时运方城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杨宗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8921.13元(22705.7元+621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其中由原告杨宗坪领取28071.12元(总损失35136.55元-自负6215.43元-被告周家平垫付1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家平领取850元(已垫付1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二、驳回原告杨宗坪对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诉讼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家平负担(已在上述赔偿款计付,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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