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罗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淑常、徐如娟、李胜义、李保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淑常,徐如娟,李胜义,李保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媛媛,女,汉族,1978年7月2日出生,该单位职工。被告李淑常,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徐如娟,女,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胜义,男,1967年10月21出生,汉族,住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李保通,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信社”)与被告李淑常、徐如娟、李胜义、李保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常、徐如娟、李胜义、李保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信社诉称,被告李淑常于2012年9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75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到期,并由被告李胜义、李保通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徐如娟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本金40000元,剩余3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淑常、徐如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李胜义、李保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淑常、徐如娟、李胜义、李保通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李淑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淑常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法。同日,被告徐如娟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由被告徐如娟为李淑常的以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保通、李胜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保通、李胜义为李淑常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等。另查明,自2013年3月起,被告李淑常不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偿还了本金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淑常、徐如娟未偿还,被告李胜义、李保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信社与被告李淑常、徐如娟、李胜义、李保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淑常借款后,依照《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约定,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李淑常、徐如娟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李胜义、李保通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常、徐如娟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胜义、李保通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被告李淑常、徐如娟、李胜义、李保通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常、徐如娟向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3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胜义、李保通对被告李淑常、徐如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淑常、徐如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淑常、徐如娟、李胜义、李保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会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