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安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范某、韦某盗窃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范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摩托车搭乘犯罪嫌疑人范某及韦瑞原(另案处理)窜到融安县泗顶镇寿局村长久屯路段,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曾凡超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及电瓶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汽油和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70元、31元。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范某及韦瑞原窜到融安县泗顶镇寿局村坡拉屯至大社屯路段,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尹鸿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以及电瓶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韦某、范某伙同韦瑞原继续驱车前往寿局村双河口方向,当行至寿局村双河口路段时,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罗如周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及电瓶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尹鸿停被盗的电瓶和汽油分别价值人民币50元、39元;被害人罗如周被盗的电瓶和汽油分别价值60元、39元。3、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四时,被告人范某伙同韦瑞原经合谋后,驾驶韦瑞原的无蓬四轮后驱动车窜到融安县泗顶镇寿局村大社屯路段,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韦光堆放在路边的杉木20根盗走。经融安县木材检验服务中心的检测,被盗杉木共1.074方,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杉原木价值人民币1048元。4、2014年6月2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范某及同伙黄韦挺、曾庆斌(其二人被处行政拘留)、韦瑞原窜到融安县泗顶镇寿局村坡拉屯至木告屯的路口,被告人韦某、范某与黄韦挺、曾庆斌、韦瑞原准备盗窃停放在路口两辆摩托车的汽油时被尹鹏等村民当场抓获,并扭送至融安县公安局泗顶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庆斌、黄韦挺、尹凯、周世强的证言,有被害人尹鹏、曾凡超、尹鸿、韦光、罗如周的陈述,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作案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4起犯罪中,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韦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