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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曹正虎、吴淑娜、吴书举、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正虎,吴淑娜,吴书举,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902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声滨,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曹正虎,男,汉族,居民。被告吴淑娜,女,汉族,居民。被告吴书举,男,汉族,居民。被告李艳,女,汉族,居民。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与被告曹正虎、吴淑娜、吴书举、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声滨、被告吴书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正虎、吴淑娜、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曹正虎在我社借款10万元,用于五金加工,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6日,月利率为8.2‰,该借款由被告吴淑娜、吴书举、李艳为其担保并由吴书举及其家属李艳提供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曹正虎未偿还借款,仍欠91688.63元及利息,另被告吴淑娜、吴书举、李艳未尽担保责任。未按时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曹正虎偿还借款91688.63元及利息,另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正虎、吴淑娜、李艳未提供答辩。被告吴书举庭审中辩称,贷款属实,这份贷款是曹正虎贷的,由我和吴淑娜、李艳提供担保,这份款被我使用了,并且用我的房产作抵押。我已于庭前归还本金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曹正虎与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借给被告曹正虎现金10万元。2011年7月6日,被告吴淑娜、吴书举、李艳与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淑娜、李艳、吴书举为被告曹正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7月6日,被告吴书举、李艳与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吴书举、李艳为被告曹正虎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吴书举、李艳的位于临沭县馨园小区9号楼3-202房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与被告吴书举、李艳就借款抵押财产在临沭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沭房管房他证002361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借给被告曹正虎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2‰,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6日。后被告吴书举归还借款本金8311.37元,下欠91688.63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起诉后,被告吴书举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下欠借款本金51688.63元及利息,被告曹正虎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吴淑娜、吴书举、李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曹正虎、吴淑娜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抵押)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正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淑娜、吴书举、李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吴书举、李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曹正虎,被告曹正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吴书举、李艳用其房产作抵押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曹正虎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被告曹正虎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吴书举、李艳应当用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保证责任。被告吴淑娜、吴书举、李艳自愿为被告曹正虎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被告吴书举、李艳抵押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正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1688.63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按月利率8.2‰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2‰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曹正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吴书举、李艳用以抵押担保的沭房管房他证002361号的房屋所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吴淑娜、吴书举、李艳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吴书举、李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正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被告曹正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人民陪审员  邢自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柏红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