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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玉财与王彬、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财,王彬,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张玉财。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0474358-9。负责人:耿立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勇,男,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3847-8。负责人:许玉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池,男,1986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张玉财与被告王彬、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立慧、人民陪审员董武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财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被告王彬、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戴金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财诉称:2013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王彬驾驶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B×××××号罐车行驶至唐通公路高速出口西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治疗44天。经华北法医鉴定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冀B×××××号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64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5485.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5895.3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580元、护理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3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以上合计114892.15元。被告王彬、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一、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公安部标准伤残评定过高,住院、护理、误工时间过长。三、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过高。四、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承担。五、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王彬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唐通公路高速出口西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玉财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经治疗后于2013年10月4日出院,住院44天。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案事故做出0154566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玉财无责任,被告王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637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张玉财的伤情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左肩胛内固定物手术费用柒仟元整,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另查明:原告张玉财系农业户口。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4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5485.6元(9102元/年×20年×14%)、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9616.8元(32544元/年÷12个月÷30天×217天)、护理费3520元(80元/天×4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3元(6134元/年×5年×14%÷3)、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96653.65元。其中,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38206.57元。再查明:该起事故中的冀B×××××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彬系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案事故做出015456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96653.6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按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没有足够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玉财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335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玉财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6299.95元三、驳回原告张玉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给付原告张玉财人民币61447.08元,给付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8206.57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张玉财负担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