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25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吉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蒋德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吴吉顺,蒋德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吉顺,拖拉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源方。原审被告蒋德存,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吉顺、原审被告蒋德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蒋德存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丰镇大团村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吴吉顺发生碰撞,造成吴吉顺摔倒受伤。此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德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吉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吉顺即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行“清创+切开复位+支架外固定术+髌骨内固定术”。当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期间,被告蒋德存已支付吴吉顺医疗费15907.70元,护理费1500元,并给付吴吉顺人民币2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吴吉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天;关于二次手术取左髌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预估需伍仟元。吴吉顺因经济损失未能受偿,遂于2014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蒋德存赔偿5914.6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蒋德存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吉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1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当事人放弃医疗费用审核。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蒋德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其当日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案外人蒋桂银所有,该车行驶证经年检有效,且于2012年11月29日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原告吴吉顺持有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为GK;其拥有号牌为苏09855**变型拖拉机1辆,常年从事建筑材料运输业,以其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蒋德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949.51元,经审查其中新丰镇大团村卫生室5张收费收据计85.31元因无相关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864.2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经查,原告系拖拉机驾驶员,常年从事运输业,并非农村传统收入较低的种植业,故其误工费标准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提出大丰市人民医院12月8日的护工费30元,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检查治疗需要而支出的“护工费”,且有正式票据,应予认定,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原告误工期限应为210天、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每日应为6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蒋德存提出已支付餐费460元,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原告的伤情、医疗以及鉴定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71.90元(原告支付864.20元、被告支付1590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42555.35元(116.59元/天×365天),护理费7225.92元(69.48元/天×104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6191.17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16191.17元,由被告蒋德存赔偿12952.94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因被告蒋德存已支付人民币20707.70元(含鉴定费1300元),扣除被告蒋德存应负担的鉴定费、诉讼费计2687.60元,故原告吴吉顺应返还被告蒋德存人民币5067.16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代为返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吉顺人民币114932.84元(此款由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直接汇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新丰分理处、账号为62×××10、户名为吴吉顺的账户中),返还被告蒋德存人民币5067.16元(此款由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直接汇入开户行为中国邮政银行大丰市新团营业所、账号为60×××42、户名为蒋德存的账户中)。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鉴定费2824.50元,合计3359.50元,由原告吴吉顺负担671.90元,被告蒋德存负担2687.60元(已在返还款中支付给原告)。上诉人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吴吉顺所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发证时间为2008年4月,后没有按时、按规定年检。且吴其顺在一审庭审陈述,与运输站是运一趟货结一趟运费,龙堤站投资人在法院调查时,也陈述运费是按运输量计算报酬,为此说明吴吉顺与运输站是合作关系,而不是长期固定从事运输业,除笔录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并认定其常年从事运输业,按道路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判决被上诉人吴吉顺误工费,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吴吉顺答辩称:1.因本案被上诉人吴吉顺一直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已经向法庭充分有效地提供了具有权威部门颁发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有效证件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从事运输业并非是农村传统收益的种植业,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2、因吴其顺长期从事运输业,其误工费按照被上诉人从事的行业标准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德存答辩称:吴吉顺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来计算,一审判决城镇标准过高。误工费偏高,吴吉顺是农民,应按农民收入来计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吴吉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上诉人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吴吉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由吴吉顺向法院提供自己的驾驶证、其所有的苏09855**变型拖拉机行驶证、苏09855**变型拖拉机道路交通运输证、大丰市新丰镇大团村村委会和大丰市龙堤运输站出具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对大丰市新丰镇大团村会计,大丰市交通局运管法制科长及龙堤输站投资人的调查,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吴其顺长年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其顺长年从事道路运输,据此,一审法院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