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黄成华与徐爱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华,徐爱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黄成华。委托代理人:樊德才、李峥卿。被告:徐爱良。委托代理人:沈红飞。原告黄成华为与被告徐爱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德才、李峥卿,被告徐爱良的委托代理人沈红飞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于2014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秀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丽艳、人民陪审员吴金观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德才、李峥卿,被告徐爱良的委托代理人沈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华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进入海盐县武原镇雨后飞泉饮用水配送店工作,其被指派至驻嘉兴市送水供应点(位于嘉兴市越秀南路嘉兴学院南校区内)从事搬运、安装水桶的工作。当时被告承诺原告进入该店试用期一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但是一个月后并没有履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被告于每月从该店的开户账号将工资汇入原告的银行账号中(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通信用社)。2012年开始,原告负责开车送水、搬运、安装水桶的多份工作,原告曾了解到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开车出事,责任与被告无关,需原告全权负责,以至于原告每次出车均十分谨慎和担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补缴社会保险金,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被告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被告处自2009年2月起至2014年2月工作了五年之久,被告从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补发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补办社会保险金是合理合法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已变更):1、被告应为原告补缴未依法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从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共计五年;2、被告补发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徐爱良答辩称,以徐爱良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海盐县武原镇雨后飞泉饮用水配送店,已于2010年12月23日在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歇业为由注销,该个体工商户主体已不存在,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在无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向被告主张社会保险金及所谓补发11个月的双倍工资这一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主体资格不符,相应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要求。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海盐县武原镇雨后飞泉饮用水配送店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金,但是该配送店已注销,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该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养老金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请,应驳回起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但原告请求的主体为自然人,而非用工单位,被告不具有用工资格。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以被告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原因是歇业的事实。2、黄成华银行明细单一组(八页)、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9年起至2014年均按时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从2009年建立至2014年的事实。被告徐爱良质证意见:不需要看原件。1、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只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2、原告称注销的理由是歇业,而个体工商户注销也就是其个体工商户的法定资格在工商管理部门已经注销了,至于歇业仅是注销的一个理由。3、发放工资时仍以原个体工商户名称是因为虽该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注销,但是其在银行的名称并没有变更,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个体工商户资格仍存在。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最终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为主,注销意味着其主体资格消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的主体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法律规定。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不适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事实。原告黄成华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原告申请仲裁时发现以被告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已歇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起诉业主,且劳动仲裁不受理不代表不能向法院起诉,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合理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方所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至以被告为业主的海盐县武原镇雨后飞泉饮用水配送店从事送水工作。2009年至2012年,被告通过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塘桥信用社向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通过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通信用社向原告发放工资。以被告徐爱良为业主的海盐县武原镇雨后飞泉饮用水配送店已于2010年12月23日注销(注销原因:歇业)。原告黄成华作为申请人曾于2014年4月29日,以本案被告作为被申请人提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从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共计5年;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补发申请人11个月的双倍工资。同日,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盐劳人仲不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经审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当月的工资是延后2个月发放,即2月份的工资4月份发放,且以农历年为准,当年的工资在当年结清。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上看,2009年4月20日转入工资433元;同年5月15日转入工资1797元;同年6月16日转入工资1700元;同年7月15日转入工资2370元;同年8月17日转入工资2718元;同年9月15日转入工资3207元;同年10月15日转入工资2430元;同年11月17日转入工资2923元;同年12月15日转入工资2753元;2010年1月15日转入工资2787元;同年2月8日转入工资2480元;同年2月9日转入工资400元;同年3月16日转入工资2090元;同年4月15日转入工资1545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未依法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20日起,原告在以被告为业主的海盐县武原镇雨后飞泉饮用水配送店工作,而该配送店已于2010年12月23日注销,后原告仍在该处工作至2014年2月,且被告仍以原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关系的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而本案中海盐县武原镇雨后飞泉饮用水配送店已于2010年12月23日注销,其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并不存在,虽被告仍以原名称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但仅以工资的发放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23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因养老保险补缴的时效是一年,故对原告要求该期间养老保险的补缴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主体系用人单位与职工,现以被告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其主体资格不存在,故被告作为个人无法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未依法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原告主张的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2月至被告处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支付时间最长不超过11个月。即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至原以本案被告为业主的海盐县武原镇雨后飞泉饮用水配送店上班,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应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即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期间,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银行交易明细的载明,原告的银行卡中2009年4月20日转入工资433元;同年5月15日转入工资1797元;同年6月16日转入工资1700元;同年7月15日转入工资2370元;同年8月17日转入工资2718元;同年9月15日转入工资3207元;同年10月15日转入工资2430元;同年11月17日转入工资2923元;同年12月15日转入工资2753元;2010年1月15日转入工资2787元;同年2月8日转入工资2480元;同年2月9日转入工资400元,共计2599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工资是延后二个月发放,且在农历年前,当年的工资是结算完毕的。本院通过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与银行明细的比对,工资的发放确系如原告所述。故上述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2月9日的银行明细对应的是原告2009年度2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2010年3月16日转入的2090元、同年4月15日转入的1545元分别对应的是2010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综上,二倍工资支付的期间也即2009年3月20日至3月31日;2009年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0年1月份;2010年2月1日至2月19日。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合计25858元。2009年3月份的工资为1797元,2010年2月份的工资为1545元,因原告未对其工资组成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按照比例认定3月20日至3月31日原告的工资为638元;2010年2月1日至2月19日的工资为1048元。因被告系海盐县武原镇雨后飞泉饮用水配送店的业主,故其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不足部分,即275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成华二倍工资275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爱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爱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秀珍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