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彭瑶见、覃祚林盗窃罪,张天送、韦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瑶见,覃祚林,张天送,韦某甲,吴某,覃某甲,姚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瑶见,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覃祚林,曾用名:覃裕林,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天送,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大坪屯**号之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甲,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金秋,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瑶见、覃祚林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天送、韦某甲、吴某、覃某甲、姚某、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代理检察员马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瑶见、覃祚林、张天送、韦某甲、吴某、覃某甲、姚某、潘某及其辩护人韦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彭瑶见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东四区14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500元的五菱牌汽车盗走。经被告人张天送介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韦某甲,韦某甲又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覃某甲。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2、2014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彭瑶见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林溪小区6栋西面楼下,将被害人莫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300元的五菱牌汽车盗走,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天送。该车现已发还车主。3、2014年3月8日3时许,被告人彭瑶见、覃祚林经事先预谋后,来到柳州市城中区河东开发区C2区15-1门口,由覃祚林望风,彭瑶见用撬锁工具撬开车门,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价值人民币21600元五菱牌汽车(车牌号为桂B×××××)盗走。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甲。4、2014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彭瑶见、覃祚林经事先预谋后,来到柳江县拉堡镇建都市场路口大拇指幼儿园对面路边,由覃祚林望风,彭瑶见用撬锁工具撬开车门,将被害人韦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3200元的五菱牌汽车(车牌号为桂B×××××)盗走。5、2014年3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彭瑶见、覃祚林经事先预谋后,来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隆大道天下网吧后门,由覃祚林望风,彭瑶见用撬锁工具撬开车门,将被害人韦某丙(车牌号为桂B×××××)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700元的五菱牌汽车盗走。6、2014年3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彭瑶见来到柳州市柳南区龙屯路星园林居房开门前,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0元的五菱牌汽车盗走。经被告人张天送介绍,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韦某甲。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7、2014年4月1日3时许,被告人彭瑶见来到柳州市柳南区十一冶柳太路二区59栋楼下,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800元的五菱牌汽车(车牌号为桂B×××××)盗走。8、2014年4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彭瑶见来到柳江县拉堡镇南大街体育中心内停车场,将被害人韦某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9100元五菱牌汽车盗走。经被告人张天送介绍,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韦某甲,韦某甲转手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韦某丁。9、2014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彭瑶见来到柳江县拉堡镇南农贸北大街292号门口,将被害人韦某戊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100元的五菱牌汽车盗走。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韦某甲,韦某甲转手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潘某。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韦某戊。10、2014年5月9日3时许,被告人彭瑶见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二区89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覃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4600元的五菱牌汽车盗走。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覃某乙。11、2014年5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彭瑶见来到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星园林居小区门口左侧人行道,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230元的五菱牌汽车盗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韦某甲,韦某甲转手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综上,被告人彭瑶见共参与盗窃机动车十一起,所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404130元;被告人覃祚林共参与盗窃机动车三起,所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96500元;被告人张天送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起,涉及机动车四辆,该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43900元;被告人韦某甲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五起,涉及机动车五辆,该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82930元;被告人吴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涉及机动车一辆,该车辆价值人民币34230元;被告人覃某甲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涉及机动车一辆,该车辆价值人民币40500元;被告人姚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涉及机动车一辆,该车辆价值人民币39100元;被告人潘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涉及机动车一辆,该车辆价值人民币34100元。2014年5月22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新云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彭瑶见抓获;2014年5月22日21时许,在彭瑶见的主动配合下公安人员在鹿寨县茶比村将被告人张天送抓获;2014年5月23日13时许,在彭瑶见的主动配合下公安人员在鹿寨县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2014年5月24日3时许,在彭瑶见的主动配合下公安人员在梧州藤县东荣镇将被告人覃柞林抓获;在韦某甲的主动配合下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23日18时许在鹿寨县元宝路将被告人吴某抓获、于2014年5月24日18时许在雒容镇连丰路口将被告人潘某抓获、于2014年5月24日19时许在鹿寨县鹿寨镇将被告人覃某甲抓获、于2014年5月24日20时许在鹿寨县鹿寨镇将被告人姚某抓获。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公安人员到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二区21栋2单元4号被告人彭瑶见家中抓捕被告人彭瑶见时,被告人彭瑶见趁机逃脱,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提取到四副汽车车牌,其中三副车牌(桂B×××××、桂B×××××、桂B×××××)分别是被害人韦某丙、韦某乙、陈某甲被盗车辆的车牌。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22日11时许,在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新云村龙屯无门牌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彭瑶见时,当场从其身边电脑桌上提取到一本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桂B×××××,所有人为张浩),一本机动车驾驶证(所有人为被害人刘某)及一套撬锁工具;同时在被告人彭瑶见带领下,公安人员提取到被害人覃某乙被盗车辆(该车现已发还)。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23日13时许抓获被告人韦某甲时,在其带领下提取到被害人陈某乙被盗车辆(该车现已发还);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23日18时许抓获被告人吴某时,在其带领下提取到被害人李某乙被盗车辆(该车现已发还);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24日19时许抓获被告人覃某甲时,在其带领下提取到被害人李某甲被盗车辆(该车现已发还);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24日20时许抓获被告人姚某时,在其带领下提取到被害人韦某丁被盗车辆(该车现已发还);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24日18时许抓获被告人潘某时,在其带领下提取到被害人韦某戊被盗车辆(该车现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瑶见、覃祚林、张天送、韦某甲、吴某、覃某甲、姚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八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甲、莫某、陈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陈某乙、刘某、韦某丁、韦某戊、覃某乙、李某乙的陈述及被盗车辆的相关材料、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人员依法提取的物证及照片、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彭瑶见、覃祚林、张天送的前科材料、八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瑶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覃祚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天送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居中介绍他人收购;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以及收购后又转卖他人,并且其所收购的机动车达到五辆之多,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覃某甲、姚某、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天送、韦某甲、吴某、覃某甲、姚某、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瑶见、覃祚林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天送、韦某甲、吴某、覃某甲、姚某、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彭瑶见、覃祚林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事先共同预谋,在盗窃过程中分工协助、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瑶见、覃祚林、张天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瑶见、韦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瑶见、覃祚林、张天送、韦某甲、吴某、覃某甲、姚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李某甲、莫某、陈某甲、陈某乙、韦某丁、韦某戊、覃某乙、李某乙的车辆已被追回,故可对被告人彭瑶见、覃祚林、张天送、韦某甲、吴某、覃某甲、姚某、潘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地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瑶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7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祚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张天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七、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八、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晶莹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