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特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关宏伟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关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东商特字第45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代表人:朱红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亮、储江南,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关宏伟。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称:2012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意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宁波大江制衣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的期间内在申请人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910000元整的最高债权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7月20日,申请人与宁波大江制衣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同意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的期间在2910000元的最高额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信用状况等,向其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签订上述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后,申请人分别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4月3日、6月26日、7月2日、7月15日、7月21日和8月27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000元、800000元、35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和510000元,利率分别为7.2%和7.8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现因宁波大江制衣有限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导致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其明确表示无力归还申请人上述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采取相应措施收回贷款。宁波大江制衣有限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为宁波大江服装有限公司。现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关宏伟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上东商务中心2幢(21-xx)(21-xx)(21-xx)(21-xx)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人宁波大江服装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291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无欠息,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原告明确逾期利息即为罚息。被申请人关宏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宏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借款人宁波大江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本金2910000元,现借款人未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借款人并书面同意申请人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申请人有权立即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因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故涉案贷款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9月21日起算。被申请人关宏伟自愿以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上东商务中心2幢(21-xx)(21-xx)(21-xx)(21-xx)的房地产为借款人宁波大江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登记,相应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若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抵押物的,贷款人有权选择其中任意一个或数个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在债务人宁波大江服装有限公司未履行涉案债务时,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就所得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就被申请人关宏伟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上东商务中心2幢(21-xx)(21-xx)(21-xx)(21-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20××09、xx、x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下列款项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2910000元;2.按《最高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本案案件受理费15040元,减半收取7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20元,由被申请人关宏伟负担。被申请人关宏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天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