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良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鑫石园林景观设备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市鑫石园林景观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良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从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利,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世旭,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鑫石园林景观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礼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忍,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鑫石园林景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石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利、包世旭,被告鑫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天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南宁五象新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投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南宁五象新区核心区7号路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五投公司将南宁五象新区核心区7号路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工期共计300天。该工程为2014年10月3日召开的第四十五届世界体育锦标赛的比赛场地的配套设施,是连接南宁市区与五象新区的主要交通要道,必须在2014年5月30日前实现验收通车。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项目施工做各种准备工作,并已进场正常施工,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侵占施工现场堆放石头,阻碍了原告的正常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搬离石头材料,被告置之不理。因被告长期占用施工现场,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所涉路段的施工工程。为顺利完成上述施工工程,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堆放在7号路二期工程施工现场的石头搬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施工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开工令,证明原告已取得合法的承包人资格,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2、租赁合同、良征协(2013)第039号、040号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租赁的村民的土地的期限至土地被征收之日止,该土地于2013年9月20日被征收,原告自2013年9月21日起不再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3、奚兆严、奚吉标、奚兆启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已知悉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原告多方劝告搬离石头,被告仍然置之不理;4、(2014)桂东博证民字第193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石头在原告施工现场堆放情况。被告鑫石公司辩称:被告于2010年与村民奚兆严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涉案场地堆放园林石材,奚兆严未向被告提起过该租赁场地被征收一事,直至石头被原告破损后被告方知土地已被征收。被告已就石头被破损一事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现被破损的石头尚未进行价值评估,故被告不同意将石头搬离现场。原告要进行施工,对施工工地进行管理,必须具备通水、通电、通路及场地平整的“三通一平”条件,现被告的石头仍堆放在现场,原告并不具备施工条件,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鑫石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6的公证录像未能显示出施工红线图,且显示的石头数量较原、被告双方及法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31日查看现场时少;证据5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奚兆严、奚吉标、奚兆启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对证据5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过投标,于2011年9月8日竞得南宁五象新区核心区7号路二期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五投公司。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五投公司签订了《南宁五象新区核心区7号路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五投公司将南宁五象新区核心区7号路二期工程的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道路长1.904km,道路宽50m。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礼永与良庆镇坛泽村坛荔坡村民奚兆严、奚兆仁签订《合同》,约定方礼永租用奚兆严、奚兆仁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良庆街西九岭水塔脚空地存放园林石材,租期至政府征用场地止。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租赁场地现已被征收,现部分场地为涉案的7号路二期工程道路的施工现场,被告堆放的石头材料有一部分在施工红线范围内。原、被告就被告存放在施工红线范围内的石头材料的搬离进行沟通,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处所请。经本院向五投公司核实,涉案工程非第四十五届世界体操锦标赛的配套工程。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属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排除妨害主要针对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可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作为7号路二期工程的施工人,对涉案施工范围内的场地并不享有物权,其无权要求被告将堆放在施工红线范围内的石头材料搬离施工现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婉莹审 判 员 王 荣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 妮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