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23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2304号原告尹某某,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文,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克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在书、雷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0月28日在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生育一女刘某乙(未成年)。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无真正感情,多次因感情不和分手又复合,双方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嫌弃我不漂亮,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自我生育一女后,被告对我更加不理不睬,长期在外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不尽抚养义务,并于2002年从单位停薪留职后独自外出,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由被告支付我独立抚养婚生女刘某乙十二年的生活费100000元。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0月28日在垫江县高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生育一女刘某乙(未成年)。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理解,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出现矛盾。2002年被告从工作单位离职后独自外出又不与原告联系,彼此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告尹某某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独立抚养婚生女刘某乙十二年的生活费100000元。诉讼中,双方婚生小孩刘某乙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长期缺乏沟通、理解,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彼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尹某某主张抚养小孩刘某乙,因小孩刘某乙已年满十周岁,且刘某乙当庭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小孩抚养费每月800元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小孩抚养费为每月3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独立抚养婚生女刘某乙十二年的生活费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尹某某一起生活,由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小孩刘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此款在每月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蒋克龙人民陪审员 余在书人民陪审员 雷 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