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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彭某与其母亲夏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县仁义镇三奇村的家中吃晚饭并饮酒。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彭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往荣昌县仁义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仁义镇变电站路段时,彭某驾驶该车驶入公路边的藕田中,造成彭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接匿名群众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并发现彭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随后民警将彭某带至荣昌县仁义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并送检。2014年8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彭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5mg/ml。此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案发前已办理D类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且均在有效期内。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梦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