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XX醉酒驾驶黑B**学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桥洞子岗地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杨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1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杨XX于2014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杨XX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不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于2014年7月2日19时许,醉酒驾驶黑B**学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桥洞子岗地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杨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1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杨XX于2014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杨XX被查获时的吹气和抽血检测乙醇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杨XX抓获,并对其进行乙醇检测。(二)书证1.被告人杨XX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身份。2.呼气式酒精检测、抽取静脉血过程记录,证实被告人杨XX呼气式检测酒精含量为:131.2mg/100mL。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杨XX准驾车型为A2E。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XX醉酒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为黑B**等车辆信息。5.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驾驶人杨XX于1993年11月25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XX供述,证实“2014年7月2日19点左右,我在乔家大院喝完酒出来,驾驶号牌为黑B**学号的汽车想要回家,途经桥洞子交通岗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之后我被带到铁锋交警大队进行抽血检查。我对当时进行的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31.2mg/100ml的结果没有异议”。(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齐铁公(北)鉴通字(2014)08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87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杨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1mg/100ml。(五)视听资料音像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XX进行酒精测试及对其讯问的事实经过。(六)其他证据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杨XX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杨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杨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际宏代理审判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吴学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旭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