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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二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00405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杨靖,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现住址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金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万华、人民陪审员云俊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女刘某乙。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婚后生活习惯不同,双方无法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坏,性格懒惰,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甚至对原告的父母进行语言攻击,且双方的家庭生活所需均靠原告父母接济,并一直寄宿在原告父母家。被告的言行和举止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从未尽丈夫和父母的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诉,现被告仍不知悔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无任何感情,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原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并依法判令双方结婚时原告父母给付的价值4300元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女刘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27日,被告刘某甲离家与原告王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400元的海尔冰箱一台、价值650元的艾美特电暖气一个、价值550元的海鸥洗衣机一台、价值100元的DVD一台、价值980元的双人床一个、价值500元的床上用品、价值60元的电炒锅一个、价值100元的电水壶一个和价值140元的电饭煲一个。夫妻共同债务欠张素兰2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王某某以离婚为由将被告刘某甲诉至本院,后经调解于2013年6月27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呼和浩特市鸿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品出库单、销货凭证、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013)玉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和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生活中,双方应彼此珍惜感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结婚后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故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是完全可以维系好和睦的家庭关系的,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金波代理审判员  刘万华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