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交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交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汉族,1995年3月9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在交口县华瑞六工区拉煤时因交票出境与华瑞公司保安林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任某见状用石头将被害人李某脸部砸伤。经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活]字(2014)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某之泪小管断裂(右眼)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任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社区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晋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