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欧艳平、李玉环、曹广、曹东与被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艳平,李玉环,曹广,曹东,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欧艳平,女,1933年9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大石岭乡柳树漫村,公民身份号码1303213********。原告李玉环,女,1957年9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大石岭乡柳树漫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57********。原告曹广,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大石岭乡大石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2********。原告曹东,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大石岭乡柳树漫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5********。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301号701房间,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528244-6。法定代表人王旭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兴宇,男,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玉峰南里**栋*单元***室。原告欧艳平、李玉环、曹广、曹东与被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艳平、李玉环、曹广、曹东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艳平、李玉环、曹广、曹东诉称,原告欧艳平系工亡人员曹玉江母亲,李玉环系曹玉江妻子,曹广与曹东分别为曹玉江的子女。工亡人员曹玉江在被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秦皇半岛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6月15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曹玉江亲属申请,秦皇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曹玉江死亡属于工伤。2014年2月21日四原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做出秦劳仲案字(2014)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807×6=228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20=491300元,并按月向欧艳平支付3807元/月×60%×30%×9个月、向李玉环支付3807元/月×60%×40%9个月支付抚恤金。原告方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各项赔偿计算标准错误,丧葬补助金按照案件审结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399元/年÷12×6=2319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案件审结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955元/年标准计算,即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如按月向欧艳平、李玉环支付抚恤金,亦应当按照工亡人员曹玉江本人生前工资3500元/月的30%与40%支付,因工亡人员曹玉江本人工资为3500元/月,并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807元/月的60%,故不能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算标准,而应当按照其本人工资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另外在原告方提出一次性支付抚恤金的情况下,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欧艳平、李玉环支付工亡抚恤金,而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按月给付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曹玉江工亡各项赔偿金共计898690.5元;被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秦皇岛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秦公交认字2013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玉江是酒后驾车引发交通事故,曹广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了承诺书,证明曹玉江因个人原因死亡,一切责任与我方无关,秦皇岛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的裁决和工伤认定书是在我方没有收到秦皇岛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作出的,曹玉江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亡。原告主张曹玉江生前工资为3500元/月,但原告从仲裁到诉讼一直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按月支付,不能一次性支付,因为供养亲属年限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无法确定具体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只能确定一个按月支付的标准。经审理查明,欧艳平系曹玉江母亲,李玉环系曹玉江妻子,曹广与曹东分别为曹玉江的子女。曹玉江在被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秦皇半岛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6月1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曹玉江亲属申请,秦皇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曹玉江死亡属于工亡。2014年2月21日四原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亡待遇款880224元。2014年6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4)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2842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欧艳平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6167.3元,自2014年2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欧艳平供养亲属抚恤金,遇有政策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新标准支付;四、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李玉环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8223.12元。自2014年2月起按月向申请人李玉环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遇有政策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新标准支付;五、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曹玉江工亡各项赔偿金共计898690.5元。被告未对曹玉江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主要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一、曹玉江工亡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曹玉江工亡待遇的丧葬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审辩论终结前统筹地区上一年度标准即2013年秦皇岛城镇居民月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计算;工亡补助金应参照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曹玉江妻子李玉环及曹玉江母亲欧艳平具有享受抚恤金的资格,另依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4)95号,《关于本省因工致残1-4级农民工能否一次结清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答复意见》冀劳社办字(2006)87号,用工单位应当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并且本省工亡农民工亲属可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依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一、调整后的计算办法:(四)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为:配偶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他供养亲属为33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支付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曹玉江配偶李玉环应一次性享受抚恤金46399元/12个月(2013年度秦皇岛职工月平均工资)×54个月=208795元,曹玉江母亲欧艳平应一次性享受抚恤金46399元/12个月(2013年度秦皇岛职工月平均工资)×33个月=127597元。被告主张曹玉江工亡待遇的丧葬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2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亡补助金应参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年限属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应一次性支付,应按月支付。原、被告均未就各自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二、曹玉江生前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曹玉江生前工资每月为35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一、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第4、5、6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曹玉江工资为3500元;证二、2013年7月22日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曹玉江生前每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资计算方法不正确,据我所知在工地上班的工人工作12小时,日工资70元左右,月工资达不到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6月15日曹玉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曹玉江亲属申请,秦皇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曹玉江死亡属于工亡,被告未对曹玉江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曹玉江亲属支付工亡待遇。一、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工亡待遇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曹玉江工亡待遇的丧葬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审辩论终结前统筹地区上一年度2013年秦皇岛城镇居民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亡补助金应参照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曹玉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被认定为工亡,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请求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相应待遇缺乏理据,曹玉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后曹玉江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关于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前工资的规定,故应当按照曹玉江死亡时上一年度的相应数据计算丧葬补助金及工亡补助金。关于计算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应规定,计算数据应参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省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能否一次性计算问题,参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办字(2006)87号《关于本省因工致残1-4级农民工能否一次结清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答复意见》,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本省籍农民,因工致残达到1-4级或因工(视同)死亡后,如农民工本人或者其供养亲属提出一次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参照《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4)9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曹玉江系农民工,曹玉江因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本案原告提出按照《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4)9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4)95号文件规定,因工受伤达到1-4级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的农民工供养亲属可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因此本院对原告选择一次性计算供养金属抚恤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曹玉江生前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曹玉江生前工资每月为35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2012年第4、5、6月份工资表各一份及2013年7月22日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曹玉江生前每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计算方法有误,认为曹玉江生前月工资达不到3500元,但无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证明,认定曹玉江生前月工资3500元。根据上述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应享受曹玉江工亡待遇分述如下:1、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丧葬补助金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的六个月计算,数额为3295元/月×6个月=1977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为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4565元/年×20年=4913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曹玉江妻子李玉环及曹玉江母亲欧艳平具有享受抚恤金的资格,参照《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4)95号文件的规定,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为:配偶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他供养亲属为33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此,曹玉江配偶李玉环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为,3295元/月×54个月=177930元。曹玉江母亲欧艳平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为3295元/月×33个月=108735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冀劳社(2004)95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办字(2006)87号《关于本省因工致残1-4级农民工能否一次结清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答复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欧艳平、李玉环、曹广、曹东支付丧葬补助金19770元;二、被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欧艳平、李玉环、曹广、曹东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三、被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曹玉江配偶原告李玉环支付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77930元;四、被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曹玉江母亲原告欧艳平支付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08735元;五、驳回原告欧艳平、李玉环、曹广、曹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海华人民陪审员  康栩铭代理审判员  朱国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