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朱海鸣与楼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鸣,楼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448号原告:朱海鸣。被告:楼英杰。原告朱海鸣与被告楼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鸣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楼英杰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楼英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楼英杰向原告朱海鸣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朱海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此出具。欠款人:楼英杰,2012年9月20日。”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楼英杰欠原告朱海鸣人民币1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楼英杰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欠款,逾期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海鸣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楼英杰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