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民初字第46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与张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张二×&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4627号原告张××。被告张二××。原告张××诉被告张二××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在汉沽滨海花园×号楼×门×××室居住,2014年9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9月9日凌晨,原告发现被告将其婚前财产转移,并将房屋内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的家具、家电、窗帘等物品损坏,原告当即报警。因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失拒不赔偿,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损坏物品的订货单、收据及物品损坏后的照片一组。被告辩称,被告发现原告存在婚外情后,2014年9月3日就从家中搬出,此后没有再回过家。原告所称家具等物品损坏,被告毫不知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在汉沽滨海花园×号楼×门×××室居住,并育有一子。2014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9月9日,原告发现家中窗帘、家具等物品遭到破坏。原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均有上述房屋钥匙,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早已不在家中居住,2014年9月9日凌晨偶然回家才发现家中物品受损,但并不知道物品被损坏的具体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品订货单、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损坏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并未举证证实,故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损坏原告财产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