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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8月8日刑满释放。1997年4月21日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8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台山市斗山镇浮石六坊路段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随后去到斗山镇浮石林场鸡场铁皮屋,缴获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1支,子弹、铁珠各1瓶。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甲持有的枪形物体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拘役。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先行羁押四日,应折抵相应刑期。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自制火药枪1支、子弹、铁珠予以没收、销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丽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