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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珠海经济特区海通纸品包装材料厂有限公司与珠海保税区山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经济特区海通纸品包装材料厂有限公司,珠海保税区山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096号原告:珠海经济特区海通纸品包装材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法定代表人:司徒美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新华,系原告员工。被告:珠海保税区山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保税区。法定代表人:DANIELSIAN。原告珠海经济特区海通纸品包装材料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纸品)诉被告珠海保税区山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塑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纸品的委托代理人童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峰塑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通纸品诉称,原告由2014年5月至6月向我司订购纸箱,附有合同及送货单发票;2014年5月份订购纸箱货款8212元,2014年6月份订购纸箱货款3333元,合计金额人民币11545元。并支付利息2600元,2项合计14145元;原告2014年6月间多次催被告要款,被告用各种理由拒付,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海通纸品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54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到付清之日,按同期六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海通纸品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订购单1张(含税价人民币3333元);2、采购订单1张(含税价人民币8212元),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要求供货;3、送货单2张,证明被告签收货物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货款,被告逾期未付;5、月结单2份(2014年5、6月份),证明被告确认结算货款金额。被告山峰塑料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被告建立纸箱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纸箱用作产品包装,结算方式约定为月结,一直到2014年4月,双方买卖结算清楚。2014年5月及6月,被告分别向原告采购纸箱货款分别为人民币3333元(含税)及8212元(含税),原告将以上货物送至被告经营地点,并由被告员工签收,被告对以上货款金额也予以确认,但未能如约于2014年7月1前支付以上欠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无果后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以向原告下订购单或采购订单方式购买纸箱,原告接受订单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合法,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6月,被告分别订购3333元及8212元的纸箱,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在原告送货被告签收货物后,约定的支付期间届满后,未能如约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合计11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同期六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请求从2014年7月1日起,是双方约定履行期间届满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保税区山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154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本金为人民币11545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珠海经济特区海通纸品包装材料厂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元,由被告珠海保税区山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金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绍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