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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曾德辉与谭书恒、付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辉,谭书恒,付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676号原告曾德辉。委托代理人阳锋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书恒。被告付艳。委托代理人肖均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厢支公司)。负责人郑忆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德辉与被告谭书恒、付艳、人保财险城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阳锋旗、被告付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书恒、人保财险城厢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辉诉称:2013年11月14日20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谭书恒驾驶登记在被告付艳名下的闽B×××××号小型轿车沿檀香路西幅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三泰项目经理部前地段时,轿车左反光镜将背向轿车站在西幅机动车道内清理路面泥土的原告曾德辉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书恒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各项损失为165000元,被告谭书恒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付艳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书恒、付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000元(不包括被告谭书恒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城厢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曾德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曾德辉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非农业家庭户口;2、谭书恒的身份证及付艳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谭书恒、付艳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保财险城厢支公司保单,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城厢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闽B×××××号小车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谭书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5、娄底市中心医院病历记录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2月22日,共计100天,原告受伤情况及需加强营养;6、娄底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及费用详情;7、娄底市中心医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日至鉴定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8224.86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拾级伤残,全部伤休时间为五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受伤日至鉴定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认可,继续治疗费用二千元;9、李远、曾德辉、曾翰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曾德辉、李远系夫妻关系,曾翰系曾德辉、李远之子;10、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对原告曾德辉提交的证据1-10,被告付艳均不持异议。被告谭书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付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曾德辉的损失应由被告谭书恒、人保财险城厢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付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城厢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由法院认定;肇事车辆闽B×××××号轿车是否在本公司投保以及本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以被保险人付艳的保单原件为准;本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为准,但本案中的肇事驾驶员即被告谭书恒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公司仅是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并没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且在垫付抢救费用后,依规定享有向被告付艳、谭书恒追偿的权利;根据规定,对本案中的诉讼费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对于本案的非医保部分有权免赔,且非医保费用应以本案医疗费的15%予以剔除;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本公司只是与被告付艳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并非本案中原告曾德辉的直接侵权人,与原告曾德辉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本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原告曾德辉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法院依法予以剔除;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城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曾德辉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曾德辉提交的证据1-10,符合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谭书恒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闽B×××××号轿车沿娄底市娄星区檀香路西幅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三泰项目经理部前地段时,轿车左反光镜将背向轿车站在西幅机动车道内清理路面泥土的原告曾德辉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书恒立即驾驶轿车驶离现场,之后又骑摩托车返回现场,将原告移到道路东侧路边等待120救护,并将原告送到娄底市中心医院;2013年12月20日,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娄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13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书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用去医药费用28224.86元(其中被告谭书恒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娄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德辉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全部伤休时间为伍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贰仟元内使用。另查明:原告曾德辉为城镇居民,2011年2月17日,原告与其妻子李远生育男孩曾翰,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一年主要从事建筑行业工作;闽B×××××号轿车系被告付艳所有,本次事故中,被告付艳在对该车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失;闽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时止。本院认为:被告谭书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地点逆向行驶,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并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德辉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付艳作为闽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疏于管理,致使没有驾驶证的被告谭书恒有机会驾驶该车,从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付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BR5322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城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书恒、付艳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谭书恒承担80%,由被告付艳承担20%;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28224.86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15937元(按建筑业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5个月38248元/年÷12月/年×5月);6、护理费9800元(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98元/天×100天);7、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曾翰生活费11915.25元(15887元/年×15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11、鉴定费800元。以上十一项损失合计125505.11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480.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0480.25元);被告付艳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付艳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城厢支公司主张其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没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因该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城厢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本案原告的医药费为28224.86元,即使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财险城厢支公司仍应承担10000元的医药费,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德辉的合理经济损失125505.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德辉100480.25元(此赔偿款全部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备注“民三庭”,由本院转付给原告曾德辉),由被告谭书恒赔偿原告曾德辉20020元(被告谭书恒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10020元),由被告付艳赔偿原告曾德辉5004.86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0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谭书恒负担3050元,由被告付艳负担750元,由原告曾德辉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志审 判 员  黄正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