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方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与王某某见面后预谋实施盗窃。两人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西藏南路复兴中路附近,由方某用钥匙打开1辆紫白相间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的前轮链条锁、王某某用随身工具打开该车后轮固定锁,后两人合骑该辆自行车又至本市徐家汇路黄陂南路西北角非机动车停放处,由方某望风,王某某用作案工具打开被害人肖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24寸女式自行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的前后轮锁,两人随即骑车逃离现场。公安人员通过视频巡视发现二人有盗窃嫌疑,遂通知街面巡逻民警予以协助抓获。后方某骑着24寸女式自行车在本市合肥路XXX弄处被民警抓获,王某某骑紫白相间的自行车逃跑时弃车逃至本市顺昌路500弄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仇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街面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方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两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两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方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