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城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被告毛相林信用卡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毛相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城初字第1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住所地XX。负责人杨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韬,男,身份证号XX,汉族,该分行信用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曙光,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相林,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被告毛相林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剩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朝辉、王宇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金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韬、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诉称,2013年3月,被告毛相林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开通使用后,被告未按约偿还逾期款项。截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共欠款26470.1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暂计26470.10元,实际金额请求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相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毛相林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发给被告一张卡号为XX的牡丹信用卡。按信用卡使用规定,逾期偿还透支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在开通并使用该卡后,截至2014年2月25日,透支20000元,产生利息2946.77元、滞纳金3523.33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未曾偿还过透支款。截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利息为4968.09元、滞纳金为6023.3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按该行对信用卡的管理规定,信用卡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不再新增利息和滞纳金。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账户查询明细、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毛相林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申办牡丹信用卡并开通使用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相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款20000元、支付利息4968.09元、滞纳金6023.33元,共计3099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毛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剩勇审判员 冯朝辉审判员 王宇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