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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西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西霞与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霞,庆阳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刘西霞委托代理人陈保良委托代理人贺立成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志峰委托代理人牟小娟委托代理人苟存科原告刘西霞与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良、贺立成,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牟小娟、苟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西霞诉称:原告婚后育有一女,名叫陈语诺,第一胎顺产没有任何问题。第二胎于2013年1月怀孕,在怀孕期间未发现异常情况。到2013年10月20日已近预产期,原告专程到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超生波检查,结果是:“宫内孕,单活胎,头位妊娠,羊水较少。”2013年10月24日,原告又去正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关项目的检查,结果一切正常。因为被告单位设施齐备,技术全面,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下午到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后各项检查也是一切正常。当日晚8时进入产房分娩。在分娩过程中,主治大夫多次给原告注射缩宫素,并且在原告腹部使劲挤压,导致原告子宫破裂大量出血。主治大夫告诉原告丈夫陈保良,说原告子宫大量出血,导致无腹压,孩子无法娩出,建议施行剖腹产,原告丈夫为了保住孩子便同意实施剖腹产手术。但剖腹后,发现胎儿已经死亡。后原告得知子宫已被切除。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损害结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残疾损失及精神损失20万元。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并无不当。原告在接受被告诊疗后,虽然有相应不良结局,但不是损害后果,是原告原发疾病的必然结果或固有医疗风险,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在原告病历的手术同意书上,被告已经告知了手术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病人及其家属签字同意手术,并愿意承担手术风险。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理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西霞第一胎顺产生一女孩,第二胎于2013年1月怀孕,2013年10月20日临近预产期,原告到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超生波检查,超声提示:“胎儿双顶宫内孕,单活胎,头位妊娠,羊水较少。”原告刘西霞于2013年10月25日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待产,入院诊断为:“1、孕40+3WG2P1待产。2、胎膜早破。3、营养不良性贫血(中度)”。2013年10月26日原告刘西霞生产手术载录:“手术前:1、孕40+3WG2P1临产2、子宫破裂3、胎死宫内4、失血性休克。手术后:1、子宫破裂2、胎死宫内3、失血性贫血4、子宫次全切除术后。手术名称:子宫破裂修补复术及次全子宫切除术”。原告刘西霞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所花医疗费已在新农合报销。原告刘西霞认为被告庆阳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其损害结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其残疾损失及精神损失20万元。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鉴定:1、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与刘西霞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院方在过错中的损伤参与度。我院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鉴定,要求对1、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与刘西霞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庆阳市人民医院在过错中的损伤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甘科信(2014)司鉴字第1023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庆阳市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刘西霞住院待产、分娩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刘西霞子宫破裂、胎死宫内、子宫切除存在因果关系。2、庆阳市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损伤参与度评定为8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处分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是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涉案医疗纠纷作出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鉴定书确认:1、庆阳市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刘西霞住院待产、分娩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刘西霞子宫破裂、胎死宫内、子宫切除存在因果关系。2、庆阳市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损伤参与度评定为85%。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损害后果是原告原发疾病的必然结果或固有医疗风险,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刘西霞在审理中未申请伤残及等级鉴定,故不能确认原告损害的残疾程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过错造成的残疾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西霞系传统农村妇女,在没有儿子的情况下,切除子宫,加之胎儿死亡,给其造成的精神打击是具大的,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西霞精神抚慰金15万元。2、驳回原告刘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司法鉴定费6500元,合计7200元,由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审 判 员  何军红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搜索“”